(2016)内0223执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与被执行人石晓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石晓芳,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达 尔 罕 茂 明 安 联 合 旗 支 行 与 被 执 行 人 石 晓 芳 等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执 行 裁 定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223执40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维禄,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虎。被执行人石晓芳,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石磊,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与被执行人石晓芳、石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223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磊仅有的工资已依法在本院其他案件中予以冻结,我院同时对被执行人石晓芳、石磊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债权、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出申请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员 太 平执行员 倪彦斌执行员 田小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仲玮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