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920号原告:郭之瑞,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妮,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妮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刘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刘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编号:xx);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额本金为止)。至起诉之月止,被告应还利息为4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9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分18期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多次向被告催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正式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刘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签订《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嘉业公司为被告持续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自愿向嘉业公司支付约定的贷前咨询服务费10460.53元、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1029.81元(以下统称服务费)。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1490.33元用于装修;被告同意在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原告在扣除被告按照其与嘉业公司(顾问)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包括贷前咨询服务费、银行托管风险服务金)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内。同日,被告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上签字捺印,《还款温馨提示函》载明,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中午12点前,还款日期不因节假日顺延;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费用;每逾期1天,被告应支付逾期罚息3.52元、逾期管理服务费58.16元;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7月15日还款3519.01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每月15日均还款3214.22元。同时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与嘉业公司签订《委托划扣授权书》,约定被告自愿同意并授权嘉业公司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应付的款项。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1490.33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40000元,现主张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已归还了本金共计15000元,刘辉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郭之瑞的身份证复印件、刘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委托划扣授权书》、《支付授权单》、《招商银行转款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扣除了被告应支付给嘉业公司的贷前咨询服务费将借款40000元转至被告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偿还4期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以其实际转款金额40000元为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三者总和已超过相关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5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刘辉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协议编号:xx);二、被告刘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之瑞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刘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人民陪审员 董丽琴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