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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段淑元与黄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元,黄国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翻印份院 长   庭 长   主审人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592号原告:段淑元,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洲,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段淑元与被告黄国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和利息3641.67元(按照40000元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借款自2014年4月20日到期,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3月20日,40000元×(年利率4.75%÷12个月)×23个月=3641.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2014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黄国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段淑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40000元借款的事实仅其本人的陈述证实,无其它证据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它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两次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提出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40000元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视同4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又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催告过还款,故在原告起诉之日前不产生逾期利息,其诉请支付起诉之日前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段淑元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二、驳回原告段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66元,由被告黄国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锦中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