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全兵诉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兵,崇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15行初36号原告王全兵,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金盆地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23668-5。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崇州市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原告王全兵诉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梅,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日作出崇公(街)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6年5月1日10时许,王全兵因自己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被街子交警中队将该电动车电瓶扣留而找交警中队协警王某索要电瓶时与王某发生冲突,王全兵动手扇了王某一耳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王全兵行政拘留三日。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二)事实证据:1、王全兵、王某的陈述;2、王东琴、杨红梅等人证言;3、王某、王东琴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辨认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情况说明;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人员被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违法人员被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4、执行回执;5、王全兵个人信息;6、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法律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全兵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街子镇的金鱼东街向都江堰大观镇方向行驶,被协警黄某用警用摩托车强行拦下,协警刘某将原告的电动车钥匙和钥匙上佩戴的水晶饰品强行抢走,黄某在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要原告交出驾驶证、电瓶。原告拨打了110报警。2016年5月1日9时许,原告到街子交警中队,协警呼某将原告的驾驶证退还,因其他物品没有退还。原告在街子镇找到协警王某,要求其退还电动车钥匙、水晶饰品和电瓶,因被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协警将嘴凑到原告脸上,原告本能的掀开协警的嘴。在争吵过程中该协警便打电话,街子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带到派出所,当日16时,派出所民警做了询问笔录,18时40分后将原告送至崇州市拘留所。被告作出拘留决定后,既没有告知原告被拘留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被告滥用职权强行拘留原告,直到原告被拘留3天出来去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告强行要原告签5月1日的时间,且只给了复印件。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崇公(街)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的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崇公(街)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依法责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崇公(街)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三日的事实依据。被告崇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该行政案件有管辖权,是合法的执法主体。二、2016年5月1日10时许,原告王全兵因其电动车车电瓶被我局街子交警中队扣留而找交警中队协警王某索要电瓶时,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王某一耳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我局收集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王全兵具有违法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三、我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人员通知家属记录等文书,证明我局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1日作出对原告王全兵行政拘留3日的崇公(街)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对原告王全兵有诱导性发问;2、对证人王东琴的辨认笔录与证人杨红梅的询问笔录在同一时间点,其中一名侦查人员做了二份笔录;3、王某、王东琴、杨红梅三人的证词中存在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4、接警后没有及时登记;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违法人员被传唤、拘留通知家属记录未向原告告知和出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被告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崇州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在收集和制作上虽然有一定的瑕疵,但可以证明原告王全兵因其电动车车电瓶被崇州市公安局街子交警中队扣留而找交警中队协警王某索要电瓶时,与王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王某一耳光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9时许,原告到街子交警中队,要求退还2016年4月30日由交警队扣留的电动车钥匙、电瓶等物品,交警将当天扣留的驾驶证退还给了原告,因其他物品没有退还。原告在街子镇找到协警王某,要求其退还电动车钥匙、水晶饰品和电瓶,因被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动手打了王某一耳光,王某便拨打了报警电话,街子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全兵带到派出所,当日作出崇公(街)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全兵行政拘留三日,并执行了行政拘留。王全兵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崇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辖的法定职权,是合法的执法主体。被告崇州市公安局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询问,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认定王全兵因自己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被街子交警中队将该电动车电瓶扣留后而找交警中队协警王某索要电瓶时与王某发生冲突,王全兵动手扇了王某一耳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崇州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全兵行政拘留三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利萍人民陪审员 向 实人民陪审员 肖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秋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