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谯英贵与高存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英贵,高存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887号原告:谯英贵,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缑长青,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齐河县。被告:高存祥,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谯英贵与被告高存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英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缑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存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英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人工费421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高存祥在齐河大魏社区承包水电暖安装工程,被告高存祥找到原告孙崇涛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做安装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4210元,被告高存祥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收麦前还款,现已麦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被告高存祥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初,原告谯英贵跟随被告高存祥打工,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结算,被告高存祥尚欠原告谯英贵劳务费421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谯英贵齐河大魏15号楼安装人工费肆仟贰佰壹拾元正(麦前还款)高存祥16.2.6号”.该款被告高存祥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高存祥偿还原告劳务费421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存祥尚欠原告谯英贵劳务费421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高存祥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谯英贵要求被告高存祥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谯英贵劳务费4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