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东生上诉天广视讯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东生,天广视讯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宋东生,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广视讯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56号方圆大厦写字楼701。法定代表人:钟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敦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东生因与被上诉人天广视讯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广视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案情事实清楚简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东生,被上诉人天广视讯公司之委托人代理人王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东生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四、六项,依法改判:1、由天广视讯公司支付宋东生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由天广视讯公司支付宋东生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2000元。3、由天广视讯公司支付宋东生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广视讯公司承担。宋东生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有误。天广视讯公司擅自延长试用期、未按时足额给宋东生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未能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天广视讯公司答辩称:宋东生所述不是事实。天广视讯公司不存在违法用工事实,不存在延长宋东生试用期的事实,一审判决计算的数额准确,无需支付宋东生经济补偿金。天广视讯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25日;2、无需向宋东生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400元;3、无需向宋东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6.6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宋东生承担。宋东生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宋东生与天广视讯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2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4、2015年9月1日至9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703.4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广视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东生原系天广视讯公司经理助理。宋东生称其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天广视讯公司,该公司口头告知其试用期自201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其试用期月工资为税前5000元,2014年12月转正,转正后每月税前工资6000元,天广视讯公司存在违法延长试用期的情况。宋东生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2014年11月6日宋东生收到两笔款项,交易注释分别为“工资”及“他行汇入”,数额均为4955元,2014年12月8日通过“他行汇入”方式收到款项4955元。宋东生称2014年11月6日的“工资”系2014年10月工资,11月6日的“他行汇入”系2014年9月工资,2014年12月8日的“他行汇入”系2014年11月工资。天广视讯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2014年11月6日的“工资”及“他行汇入”的两笔4955元均非该公司发放的工资,另外,宋东生2014年11月份全月不在岗,故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当月工资,银行对账单中2014年12月8日的“他行汇入”亦非该公司支付的工资。经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正阳门支行查询,2014年11月6日的“工资”支付相对方系天广视讯公司,无法查得“他行汇入”的账户名称。2、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他行汇入”的说明。上述证据显示:“他行汇入”的交易对方账户为×××,“工资”的交易对方账户为×××。天广视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经公司核对,×××系该公司向宋东生发放工资的账户;×××不属于该公司账号,与该公司无关。3、火车票若干张。上述火车票显示乘车日期最早为2014年9月2日。天广视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火车票仅能证明宋东生当天去过沈阳,并不能证明其为该公司工作。4、电子邮件往来若干封。上述邮件发送时间均为2014年11月,宋东生称据此可见其2014年11月正常在岗工作,而天广视讯公司为掩盖其2014年9月及11月工资均通过“他行汇入”方式发放的事实而否认其2014年11月未到岗工作。天广视讯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报销单据及开支情况,上述证据系手写,记载了部分花销及开支情况,宋东生称其上记载的时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能够证明其入职时间,领款人处的“崔×”系天广视讯公司经理。天广视讯公司对崔×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报销单据中记载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称其上系宋东生与崔×的个人往来,与该公司无关。6、名片2张、和解协议及公司信息。其中名片姓名均为崔×,一张公司名称为中数投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及天广视讯公司,另一张显示崔×为辽宁广电无线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广无线公司)总经理。和解协议显示崔×作为辽广无线公司代表与四川九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公司信息显示了辽广无线公司的账号开户情况及联系地址。宋东生称该证据能够显示崔×的身份及其入职时间。天广视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广视讯公司称宋东生于2014年10月9日入职,通过崔×介绍到该公司工作。辽广无线公司系该公司参股公司,宋东生入职后该公司将其派往辽广无线公司工作;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标准均为每月3500元。天广视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上显示宋东生税前工资为3500元,另有每月固定交通补贴2500元,实发工资均为5000余元,经核对,除2015年2月份工资外,其余月份实发工资数额与宋东生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均一致。天广视讯公司未就宋东生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提交其他证据。庭审中,证人崔×到庭作证,并做如下陈述:“我是天广视讯公司的经理,我曾于2014年7月之后向该公司推荐了宋东生,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9月份宋东生到沈阳我这边跟我一起工作,2014年10月9日之前宋东生为辽广无线公司提供工作,其当时业务不熟只是帮忙、见习、适应,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辽广无线公司向宋东生支付相关的交通、招待、办公费用。2014年10月9日宋东生入职天广视讯公司,由该公司支付薪酬。宋东生提交的报销单据及开支中的领款人签字是我签的,认可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的报销系宋东生在天广视讯公司工作期间的报销。”天广视讯公司认可崔×证言的真实性,宋东生对崔×的证言不予认可。宋东生在职期间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天广视讯公司称系宋东生个人原因拒绝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天广视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二份传真,上述传真抬头均为“致崔总并宋东生”,内容基本一致:“崔总,您好!宋东生自入职以来一直在辽宁出差未到过北京办公室,劳动合同尚未签订。我这边没有他电话和邮箱,麻烦您转告通知他一声返京时来办公室一趟把劳动合同签一下。此文件传真两份,请崔总自存一份,另外一份转交给宋东生。”两份传真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及2015年3月16日。天广视讯公司称传真中的“崔总”即为证人崔×。宋东生对传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收到传真,且天广视讯公司留存有其联系方式,但公司未曾与其联系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宋东生称其在岗正常工作至2015年9月8日,但天广视讯公司仅向其支付工资至2015年9月2日,且当月工资数额发放有误,故要求该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9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宋东生称其于2015年9月8日以天广视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宋东生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上述证据显示解除原因与宋东生陈述一致,收件人为天广视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坚,邮寄时间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9日由同事进行签收。天广视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宋东生于2015年8月25日已经向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自行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彼时解除,故2015年9月8日的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天广视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其上载明:本人自2014年9月1日到辽宁广电无线电视有限公司出差工作,现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特此申请。申请人落款处有“宋东生”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宋东生对上述证据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申请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告知双方于2016年3月1日下午14时到法院开展鉴定询问相关事宜,但天广视讯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在外地出差为由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导致鉴定因无检材原件无法进行。庭审中,证人崔×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系宋东生在其要求下提交。天广视讯公司就宋东生的离职时间亦提交车票一张,车票信息为2015年8月26日自沈阳北至北京,乘车人为宋东生。宋东生对车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车票仅能证明其从沈阳回北京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另查,天广视讯公司为宋东生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宋东生以要求天广视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违法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宋东生与天广视讯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广视讯公司向宋东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400元;3、天广视讯公司向宋东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6.67元;4、驳回宋东生的其他申请请求。宋东生与天广视讯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天广视讯公司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银行说明、出差车票、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查询记录、工资表、电子邮件往来、报销票据及开支以及京劳人仲字[2015]第62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宋东生入职时间一节。综合本案证据可以查明的事实为,宋东生于2014年9月已经到辽广无线公司与崔×进行工作。天广视讯公司虽称彼时宋东生与该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崔×亦称当时宋东生对业务不熟只是帮忙,但其证言中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天广视讯公司虽不认可宋东生所持的2014年9月1日入职该公司的主张,但该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中又载明“本人自2014年9月1日到辽广无线公司出差工作……”;另外,再结合天广视讯公司自述宋东生入职后即被派往辽广无线公司工作、宋东生提交的车票信息显示2014年9月2日其乘车去沈阳、宋东生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2014年11月6日两笔4955元及2012年12月8日的4955元数额均一致等事实,法院认为宋东生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其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的可信度较高。天广视讯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该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宋东生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天广视讯公司。就工资标准一节。天广视讯公司虽称宋东生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中并无宋东生签字确认,故在宋东生不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宋东生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见,其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3500元,天广视讯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其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银行对账单确认宋东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85.75元。宋东生主张天广视讯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试用期期限,且根据其工资发放情况看,其实发工资数额并未出现明显浮动,故其要求天广视讯公司支付违法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天广视讯公司虽称系宋东生自行离职,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予以证明,但宋东生对其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然而天广视讯公司并未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开展鉴定询问事项,且未向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原件作为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此情况下天广视讯公司作为持有证据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法采信,进而对天广视讯公司所持的宋东生于2015年8月25日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宋东生于2015年9月8日向天广视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9月8日解除,且系宋东生以天广视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然而,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广视讯公司已经为宋东生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宋东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天广视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天广视讯公司要求无需向宋东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6.67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天广视讯公司虽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宋东生一方,并提交传真予以证明,但宋东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天广视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业已将传真及内容送达给宋东生本人,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传真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天广视讯公司应当向宋东生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274元。就2015年9月1日至9月8日期间工资一节。天广视讯公司已经向宋东生发放当月工资400元,经核算,宋东生主张的工资差额703.45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确认天广视讯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宋东生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广视讯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东生支付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七千二百七十四元;三、天广视讯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宋东生支付二○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八日期间工资差额七百零三元四角五分;四、确认天广视讯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无需向宋东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五、驳回天广视讯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宋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天广视讯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该公司未就此充分举证,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宋东生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天广视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工资标准各持己见,本院进一步认为,天广视讯公司虽称宋东生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中并无宋东生签字确认,故在宋东生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宋东生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见,其每月实发工资均高于3500元,天广视讯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银行对账单确认宋东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185.75元。宋东生主张天广视讯公司违法延长试用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试用期期限,且根据其工资发放情况看,其实发工资数额并未出现明显浮动,故其要求天广视讯公司支付违法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发生的争议,本院认为天广视讯公司虽称系宋东生自行离职,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予以证明,但宋东生对其上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然而天广视讯公司并未按照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开展鉴定询问事项,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原件作为检材,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此情况下天广视讯公司作为持有证据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天广视讯公司所持的宋东生于2015年8月25日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宋东生于2015年9月8日向天广视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9月8日解除,且系宋东生以天广视讯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广视讯公司已经为宋东生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宋东生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天广视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广视讯公司要求无需向宋东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16.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天广视讯公司虽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宋东生一方,并提交传真予以证明,但宋东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天广视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业已将传真及内容送达给宋东生本人,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传真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天广视讯公司应当向宋东生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7274元。就2015年9月1日至9月8日期间工资一节。天广视讯公司已经向宋东生发放当月工资400元,经核算,宋东生主张的工资差额703.45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准确。综上所述,宋东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宋东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