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碧莲、李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碧莲,李小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1112号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李儒梅,女,系该社理事长。被告李碧莲,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被告李小国,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系被告李碧莲的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碧莲、李小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另有新证据(单位更换法人代表)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佳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