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700号原告: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6852-7。法定代表人:李佳钟,职务: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江北沧江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峻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启超,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号滨港国际*幢*单元***号。被告:魏云山,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景洪市景讷乡勐板村委会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规划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规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佳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峻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江规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算款35793.6元及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395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原告公司多次为被告作工程预算,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计算,二被告确认欠原告预算款35793.6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未到庭答辩。原告昌江规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至2014年,原告昌江规划公司多次为被告作工程预算,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计算,二被告确认欠原告昌江规划公司预算款35793.6元。现该款经原告昌江规划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拒不支付,故原告昌江规划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昌江规划公司多次承揽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的工程预算工作,而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未按期支付预算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昌江规划公司要求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支付拖欠的预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昌江规划公司要求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对该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预算款35793.60元。二、驳回原告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昆玉建筑有限公司、魏云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昌江规划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文 钰审判员 李云兴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孝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