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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方光华诉潘海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华,潘海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47号原告:方光华,男,汉族。被告:潘海雄,男,汉族。原告方光华与被告潘海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海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光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劳务工资8460元;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承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2012年,原告受被告潘海雄的邀请,在被告潘海雄办的砖厂从事装车工作。2012年年底由于被告等人经营不善,导致砖厂倒闭。至工厂倒闭时,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84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同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至今未还文。被告潘海雄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潘海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1份欠条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方光华受被告潘海雄的邀请,在被告潘海雄办的砖厂从事搬砖装车工作。2012年年底由于被告潘海雄等人经营不善,导致砖厂倒闭。至工厂倒闭时,被告潘海雄还欠原告劳务工资没有付清。2014年元月26日,原告方光华根据当时搬砖装车时,砖厂方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装砖数量的签单,与被告潘海雄进行了结算。被告潘海雄共计欠原告劳务工资8460元,当场由被告潘海雄向原告方光华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都未果,至今未还分文。自2015年起就找不到被告潘海雄本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潘海雄欠原告方光华劳务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本纠纷是因为被告潘海雄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引起,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海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所欠原告方光华劳务工资8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海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太平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人民陪审员  元从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