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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秀芝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848号上诉人刘秀芝,女,1959年1月30日出生。上诉人刘秀芝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秀芝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刘秀芝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东四办事处领导约其谈话,刘秀芝如约到达信访办公室后,保洁员殴打刘秀芝,报警后派出所阻挠、刁难刘秀芝,当晚做了伤残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16日,刘秀芝在办事处卫生间时,执法监察大队人员对刘秀芝拳打脚踢,刘秀芝拨打110报警,刘秀芝曾多次找到相关领导反映问题未果。刘秀芝多次以邮寄挂号方式,分别向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等寄交《控告信》、《依法行政申请书》反映问题未果。2015年12月16日,刘秀芝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后至今未予答复。市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害刘秀芝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诉讼费由市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刘秀芝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本诉。根据法律规定,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具备本案的复议职责,故刘秀芝的起诉,不具备行政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刘秀芝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刘秀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市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违法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予以立案并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经查,根据刘秀芝的起诉状及《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起诉材料,2015年12月16日,刘秀芝向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市政府依法确认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对殴打其的违法行为人进行查处并追究责任,其并非针对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刘秀芝对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应向设立派出所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市政府不具有其所诉请的复议法定职责。故刘秀芝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曹玉乾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