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韶宁与黄长胜、卓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韶宁,黄长胜,卓丽珊,陈韶宁,黄长胜,卓丽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841号原告:陈韶宁,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伟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怡,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胜,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卓丽珊,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韶宁与被告黄长胜、卓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韶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怡、被告黄长胜、卓丽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韶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判令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乡镇××东村××号新盛世花园中央华章5幢603房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陈韶宁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原告借款13万元给被告用于周转,为此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提供位于中山市××乡镇××东村××号新盛世花园中央华章5幢603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号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6994号。现被告欠款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长胜、卓丽珊承认原告陈韶宁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事实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胜、卓丽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陈韶宁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原告陈韶宁对被告黄长胜、卓丽珊共有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金昌路1号新盛世花园中央华章5幢603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31006**号;房产证号:02××120213009213]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3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计2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长胜、卓丽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