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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申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赵丽霞、史仁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丽霞,史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丽霞,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仁峰,男,汉族。再审申请人赵丽霞因与被申请人史仁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丽霞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为“在相关证人郭某甲、申某、崔某、张某乙等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及质押车辆的真实性存在诸多疑点。”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车辆已经抵押在申请人手中,同时申请人持有车辆买卖协议、该车的相关手续,由于该车是分期贷款购买,由申请人向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还清了登记在申某名下的贷款。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车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当时证人未出庭是因外出打工不能及时某,不是无故未到庭,现上述证人可以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的事实。2.二审认定“其表妹申某在刚离婚八天就要自己的亲表姐(赵丽霞)出借大额款项给刚和自己离婚的前夫郭某甲,郭某甲原本欠其8万元的债务并将该车质押在上诉人手中,郭某甲后又将该车交付申某抵顶孩子的抚养费,上述情况之间相互矛盾,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赵丽霞在本案诉讼中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缺乏事实根据。申请人的表妹虽然与郭某甲离婚,但还有一个孩子牵连着双方的亲情,同时双方是协议离婚,矛盾并不激化,且还有一辆与借款数额基本相等的车辆进行抵押,还款期限两个月,并口头约定,到期不还,用车抵顶,这是符合常理的,也是一种合理的解释。另外,在交付借款时,申请人委托张某乙替郭某甲偿还了借款,偿还借款后,郭说到期不还用车抵顶。张某乙随即将该车从其手中开出交予申请人。由于郭某甲到期未还借款,申请人替其偿还了借款,这一事实可有张某乙出庭作证。郭某甲拖欠申某的抚养费,与涉案车辆没有关系,原审载明用车抵顶抚养费不是事实,是一审代理人言词方面的失误,其部分认定无效。3.二审认为“原审法院在扣押涉案车辆时,当时的驾驶人许某称涉案车辆是其同事赵某的,也与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实际情况是许某给申请人开车,他看到被法院扣押车辆,不知所措说错了名字。这一事实可叫许某出庭作证。至于与申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是因该车的所有权登记在申某名下,双方离婚时,虽然归郭某甲所有,但始终没有过户,由于郭某甲的车辆抵押逾期,其借款无法偿还申请人,所以,申某将车辆卖给申请人是经过郭某甲授意的,这一事实可由申某出庭作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有与申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该车的相关手续;有郭某甲用车抵押的借款手续及代替郭某甲还款的收据;有申某、张某乙证明将该车转让给申请人的证人证言;由驾驶员许某证明该车所有权是申请人的证人证言;由申请人偿还涉案车辆的贷款清单;从上述证据可以说明,第一、申请人是善意取得,没有过错,第二、价格基本合理,不存在恶意,第三、标的物交付使用,已实际占有。法院推测的诸多疑点,能得到排除,并得到一定的合理解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鲁P号轿车虽然登记在申某名下,但购买于申某与郭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根据二人2011年9月20日协议离婚时关于分配财产的约定,涉案车辆应归郭某甲所有。一审法院依据(2012)阳民初字第3262号民事判决及史仁峰的申请,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扣押符合法律规定。赵丽霞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取得方式。赵丽霞原审称郭某甲已将该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申某,冲抵郭某乙的抚养费,其从申某手中购买所得,并提供了与申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郭某乙起诉郭某甲的传票和起诉状。赵丽霞申请再审又否认了郭某甲用该车抵顶抚养费的事实,称是一审中己方代理人的言词失误;赵丽霞一审还提供了张某乙的书面证言、郭某甲向崔某借款8万元(赵丽霞作为担保人)的借据、赵丽霞替郭某甲偿还8万元借款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郭某甲欠其8万元,郭某甲口头承诺让申某将车转给赵丽霞,并于借款当日(2011年9月28日)通过张某乙将车交到其手中。审查认为,赵丽霞关于车辆取得方式的陈诉前后矛盾,且在郭某甲欠其8万元并将车辆质押的情况下,其与无权处分人申某签订协议,以88900元价格购买涉案车辆,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车辆价款。赵丽霞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中约定了车辆价款为88900元,已现金支付43000元,尚需支付45900元,但赵丽霞提交了向申某转账77037.17元的银行手续,不仅与车款总额不符,也与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每月偿还2700元的车辆分期贷款不符。原审据此认为不排除赵丽霞与申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确认赵丽霞提交的还款凭证与所谓买卖车辆有关是正确的。关于车辆是否实际交付。赵丽霞称在借款当天郭某甲就将车辆交付给她,但在法院扣押车辆时,驾驶员许某却称车辆是其同事赵某的,与赵丽霞的主张相矛盾。赵丽霞申请再审又辩称“许某给其开车,他看到法院扣押车辆,不知所措,说错了名字。”许某作为成年人,在所驾车辆被法院扣押时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结合借据中“如果车辆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因开车损坏或事故由借款人负责”的内容,赵丽霞称郭某甲已将车辆交付给她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由于赵丽霞在原一、二审中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郭某甲、申某、崔某、张某乙、许某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称“当时证人未出庭是因外出打工不能及时某,不是无故未到庭”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现申请再审提出上述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依法不予准许。综上,赵丽霞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从申某处受让涉案车辆时为善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已经实际交付,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在赵丽霞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确认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停止对该车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赵丽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丽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正飞审 判 员  孙淑芬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