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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凤城市城东包装制品厂与董大明、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明兰白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城东包装制品厂,董大明,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明兰白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768号原告:凤城市城东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凤城市城东村*组。投资人:李鑫,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大明,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明兰白酒厂,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新民村*组。投资人:孟祥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城市城东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城东包装厂)诉被告董大明、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明兰白酒厂(以下简称明兰白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城东包装制品厂委托代理人高光、被告明兰白酒厂委托代理人李伯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大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城市城东包装制品厂诉称:被告董大明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订购纸制包装箱16353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内容箱款、明兰白酒厂,口头承诺一个月内结清。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纸箱款16353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明兰白酒厂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明兰白酒厂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是不属实的。董大明曾经经营过明兰白酒厂,但是在2015年5月11日之后,董大明就不是明兰白酒厂的经营者,2016年1月27日,这个时间明兰白酒厂的经营者是孟祥奇,所以,涉案的货款与明兰白酒厂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董大明个人投资设立被告明兰白酒厂。2015年3月16日,被告董大明将明兰白酒厂转让给案外人兰淑丹。2015年5月11日,被告董大明将明兰白酒厂的企业名称、经营权、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车大矛。2015年8月27日,被告车大矛将明兰白酒厂整体转让给案外人孟祥奇。2016年1月27,被告董大明向原告城东制品厂购买纸制包装箱并出具欠据一张,金额16353元,内容为箱款、明兰白酒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据、工商档案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大明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大明支付纸箱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款性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明兰白酒厂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该酒厂经多次转让,现该酒厂投资人系案外人孟祥奇,且该酒厂不认可董大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欠据上未盖据公章,故被告明兰白酒厂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城东包装制品厂纸箱款1635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被告董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妙语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