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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字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红杰与李筱、涂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杰,李筱,涂高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字215号原告:王红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筱。被告:涂高潮。原告王红杰与被告李筱、涂高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筱、涂高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筱系朋友关系。早年由于被告李筱生活拮据,为抚养孩子上学,曾分别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以被告在海口的房产作为担保。综上四笔借款共计3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依然未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任何意思。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31万元整;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前涂高潮陈述:二被告已经分居11年,没有任何联系,只是没有办离婚手续。2008年条子上写着为了孩子出国借钱,但我孩子是2009年出国的,孩子读书我也出了钱150万,所以借钱目的不是为了孩子出国,被告李筱好赌;借钱时根本没有征询过我的意见;借钱是应该要还,但谁借的谁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涂高潮常住海口市工作。2004年3月1日,被告李筱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小王人民币壹万元整”。2008年5月6日,被告李筱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孩子上学,学费不足,今借到王红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09年5月6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筱账户转账5万元。2008年9月15日,被告李筱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红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用于孩子出国留学的前期费用,于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2008年12月25日,被告李筱向原告出具《借条》“因孩子出国留学,今借到王红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年息10分,借期一年。以本人所有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98号海南省博物馆宿舍502室产权房一套作为抵押,于2009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涂高潮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筱主张债权,提供有借条及部分转帐凭证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李筱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高潮辩称该借款并未用于子女教育,对借款未共同商议,原告对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未举证证实,且当庭表示可以只向被告李筱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涂高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法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杰借款3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红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元。由被告李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李筱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汪雪娟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