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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群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群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2301号原告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9区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春秀,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群华,男,1952年5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方物业)与被告张群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XX、马春秀,被告张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方物业诉称:原告系本市东城区安外东河沿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居住使用×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2004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被告张群华辩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之母张胜难,张胜难于2000年去世,其去世后房屋未进行更名。被告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如果需要支付供暖费,被告愿意自己承担。但自2015年底国家才给我们发放住房补贴,所以同意支付此后的供暖费,之前的不同意支付。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供暖单位。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之母张胜难,被告称张胜难已于2000年去世,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张胜难去世后其长期在此居住。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8.88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米3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房屋的供暖协议。2015年8月6日,原告曾向张胜难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涉案房屋2004-2005、2007-2014年的供暖费每年4466.4元及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为被告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被告理应支付供暖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至2015年8月6日原告才发出律师函催要供暖费,且该律师函中并未主张2006年的供暖费,该律师函主张的内容与原告本案的诉求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被告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止的供暖费一万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二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北京启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元,被告张群华负担68元(原告已交纳458元,余款与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