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森与金福明、王金元、第三人颜付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金福明,王金元,颜付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360号原告李森。委托代理人付建军,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福明。被告王金元。第三人颜付立。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森诉被告金福明、王金元、第三人颜付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军、被告金福明、王金元、第三人颜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诉称,2016年1月6日,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参与协商,与王志继(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就购买房屋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当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28.61元购买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街84-88(双号)24栋1层的商业用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王志继支付完了全部购房款,王志继也于2016年1月8日与原告一同前往眉山市房管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权证办理完后,王志继告知原告该房屋出租给了第三人,租金于2016年4月3日到期,让原告去找第三人续收房租,原告也及时通知了第三人。2016年4月3日,原告到该房屋找第三人收取房屋租金,第三人称因二被告要求第三人将租金交给二被告,第三人因觉得有争议,不再愿意继续承租。二被告因第三人没有将租金交与二被告,强行将房屋收回占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非法占有的房屋,二被告拒绝归还,甚至是原告在2016年4月12日下午前往欲收回房屋时,遭到二被告的暴力阻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搬离侵占原告的位于东坡区永寿街84号、86号、88号的商业门市,并交付给原告;2、赔偿原告因二被告非法侵占商业门市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103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房屋租金),并按照日损失94元计算至二被告搬离该商业门市为止。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金福明、王金元辩称,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街84-88(双号)24栋1层的商业用房,其中84号、86号系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未卖门市给原告,就不存在腾退门市,租金也应由二被告收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颜付立辩称,原告购买王志继门市的事实,第三人不知情,不能确认事实的真实性,该门市第三人已租赁到2018年4月,租金也交付完毕,交付了租金72114元。第三人未表示过不愿承租该门市,现该门市确实系二被告占有,致使第三人无法使用门市。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福明、王金元系夫妻关系,王志继系该诉争门市(84、86、88号门市)的所有权人,系二被告之子。2016年1月6日,原告与王志继、薛丽华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28.61万元购买王志继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街84-88(双号)24栋1层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眉权房权证字第00360**号),变更登记费用(含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概由王志继承担,付款方式为,减去王志继未还银行贷款,再减去变更登记税、费即为转让款。王志继应收的转让款用于冲抵王志继应偿还薛丽华的借款,王志继未还银行贷款以王志继委托薛丽华到银行实际清偿的银行贷款金额为准,变更登记后3日内双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薛丽华代王志继偿还银行贷款后,王志继应立即将银行返还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移交给薛丽华,并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王志继支付完了全部购房款,王志继也于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一同前往眉山市房管局、国土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眉山市房管局颁发了眉权房权证字第02883**号房产证、眉山市国有土地管理局颁发了眉市国用(2016)第02316号土地产权证给原告。房屋权证办理完后,原告要求王志继交房时,二被告于2016年4月4日从第三人处收回了门市及门市的钥匙,并占有了该门市,导致第三人无法使用至今。另查明,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街84-88(双号)24栋1层的商业用房系2006年6月26日经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批准的拆迁安置用地修建的房屋,从安置的房屋分配图确定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街的84号、86号、88号门市系王志继所有,王志继于2009年12月30日在眉山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档案保管号为档0119575),载明系王志继单独所有且在出卖前在东坡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已抵押给该联社。2013年4月3日王志继与第三人签订《出租合同》,约定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街的84号、86号、88号门市租赁给第三人,租期为五年,现租金已交到2018年4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非法侵占商业门市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王志继、薛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王志继与第三人签订《出租合同》、变更前、后的房屋、土地产权证、转款依据、收条、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作出的眉东国土资发【2006】51号文件及房产附属图、收条、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街道东郊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和眉山市东坡区苏祠街道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志继、薛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王志继与第三人签订《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街的84号、86号、88号门市系王志继单独所有,王志继有权出租、出售该门市,且该门市出售给原告后,其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已过户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该三间门市的所有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搬离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东坡区永寿街84号、86号、88号的商业门市,并交付给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该门市由二间系自己所有,占有了三门市,但从分房图上明确了诉争的门市系王志继所有,且房产证也登记在王志继名下,二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要求继续租赁该门市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福明、王金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永寿街84号、86号、88号的商业门市(档案保管号:档0119575)腾退给原告李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福明、王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浩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