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抄喜与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抄喜,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252号申请执行人肖抄喜,男。被执行人李明,男。申请执行人肖抄喜与被执行人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湘0723民初403号民事��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明赔偿申请执行人肖抄喜116720.62元。因被执行人李明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2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肖抄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抄喜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持(2016)湘072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子跃审 判 员 刘 莉助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