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与黄新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黄新斌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英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中,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新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池山,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新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黄新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池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不向黄新斌支付交通费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新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黄新斌住院期间交通费应实报实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黄新斌并未就其交通费用的支出出示相关证据,也不能做出住院14天花费500元交通费的合理解释证明。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黄新斌辩称,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基于拖延时间从而拖欠黄新斌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不支付黄新斌一性伤残补助金19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4元、黄新斌将停工留薪期工资6402元予以返还或折抵;二、诉讼费用由黄新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新斌于2014年3月27日到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投料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1日。2014年6月6日,黄新斌在公司工作操作米炼机时不慎被气锤挤伤,经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黄新斌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期间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2014年8月29日黄新斌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10月14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黄新斌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不需要延长,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为黄新斌发放了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黄新斌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134元。因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在黄新斌受伤期间未能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黄新斌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8月10日,黄新斌以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与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黄新斌与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黄新斌一性伤残补助金19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4.25元、护理费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植皮手术费100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对黄新斌主张的一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仲裁请求均没有异议,且黄新斌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黄新斌上述请求,应当支持。关于二次植皮手术费,黄新斌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故裁决: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黄新斌一性伤残补助金19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4.25元、护理费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驳回黄新斌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黄新斌在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已经认定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未为黄新斌依法及时缴纳保险,故黄新斌与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黄新斌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均应由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支付。黄新斌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原、黄新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上年度(2014年)青岛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038元为基数计算,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黄新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6元(403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6元(2134元×9个月)。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请求黄新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4.2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应支付黄新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护理费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黄新斌返还停工留薪期工资6402元,黄新斌因受工伤依法享有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自愿为黄新斌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现要求黄新斌对上述待遇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新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6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6元。二、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新斌护理费1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敬斌与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黄敬斌依法申请仲裁,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并未对裁决其向黄敬斌支付交通费500元提出上诉,应当认为其对该裁决事项的认可,一审判决其向黄敬斌支付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其在一审判决后就此事项提出上诉,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耐(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