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洪芬诉吴汉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芬,吴汉强,侯伟,谢大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911号原告罗洪芬,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赵运熹,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元超,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汉强,男,苗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贵州省务川县人,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伟,男,苗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贵州省务川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三人谢大浩,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罗洪芬诉被告吴汉强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9日追加了谢大浩、侯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进行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运熹、康元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第三人侯伟、谢大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芬诉称:2014年5月20日,因原告操作失误,误从自己账户向被告在贵州省信用合作社开立的账号为6228930001091058952的账户汇入了300000.00元人民币,因原被告无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该款项无果后,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汉强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取得30万元有合法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本案存在两个合伙关系,一是被告与侯伟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与侯伟签订了《砚山生态移民工程临时砂场合伙协议》,并约定被告投资60万元,侯伟投资30万元。第二个合伙即侯伟与谢大浩之间的合伙关系,侯伟与谢大浩约定,由谢大浩投资30万元,侯伟以劳务出资,共同投资建设经营砚山生态移民工程中的临时砂场。被告与侯伟的合伙关系中,侯伟为履行出资义务,委托谢大浩支付30万元,作为谢大浩履行其与侯伟合伙的出资义务,谢大浩委托原告支付了该30万元。据此,该30万元的支付有合法依据,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三人侯伟未作书面陈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谢大浩未作书面陈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汉强与第三人侯伟签订了《砚山生态移民工程临时砂场合伙协议》,约定吴汉强出资60万元,占三分之二股份,侯伟出资30万元,占三分之一股份。第三人侯伟与谢大浩达成口头协议,由谢大浩出资30万元与其合伙参与砚山生态移民工程临时砂场项目,但双方并未签订合伙协议。2014年5月20日,原告罗洪芬按照谢大浩的指示,从其开立的6222082403000085630账户向被告吴汉强在贵州省信用合作社开立的6228930001091058952账户转款3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原告罗洪芬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吴汉强不当得利为由请求予以退还。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第三人谢大浩以吴汉强、侯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并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流水、合伙协议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罗洪芬认可将30万元转入被告吴汉强的账户,系受第三人谢大浩的指示,而谢大浩支付30万元款项系因其与侯伟之间的合伙约定,因此,原告诉称其操作失误,误向被告吴汉强账户内打入30万元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庭审中第三人谢大浩陈述涉案30万元系其向原告罗洪芬所借,原告可另案向第三人谢大浩主张还款,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案被告吴汉强取得涉案30万元系基于其与第三人侯伟之间的合伙约定,由第三人侯伟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谢大浩因与第三人侯伟之间的合伙约定,履行出资30万元的义务,并按侯伟要求打入被告吴汉强账户内,并非不当得利。本案实质为履行合伙约定的出资义务。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原告以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返还30万元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诉请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洪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罗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李 成 书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