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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与王建龙、卢玉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王建龙,卢玉如,丁佐平,沈世峰,丁邦祥,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4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张超,行长。被执行人王建龙,联系。被执行人卢玉如,联系。被执行人丁佐平,联系。被执行人沈世峰,联系。被执行人丁邦祥,联系。被执行人王建,男,1970年7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0********,汉族,住如皋市搬经镇严鲍村**组*号,联系电话1525138****。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建龙、卢玉如、丁佐平、沈世峰、丁邦祥、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皋搬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王建龙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分期履行,利随本清: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期内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期内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的期内利息,以及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卢玉如、丁佐平、沈世峰、丁邦祥、王建对上述王建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若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期还款,则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搬经支行可就未履行部分的本息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王建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贷款本息274212.2元、案件受理费2430元、执行费40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沈世峰银行存款12346元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并已于2016年10月10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未查询到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王建龙外出,六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通知书、保管款领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蒋晓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