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9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胡碧根与薛开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根,薛开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439号原告:胡碧根,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开元,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花,系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北平,系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碧根与被告薛开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碧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213359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劳务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20余万元未予结清。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被告薛开元辩称:一、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工程系案外人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劳务分包为青岛红石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为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以及其与青岛红石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或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青岛红石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是付款的责任主体,被告不应以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协议系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是以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目标工程的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的,并不构成债务加入。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应举证其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即使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法院也应追加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西海岸出口加工区红石崖办事处十四号线以南、二十号线东侧的“出口加工区公共租赁房二期(尚景嘉园二期)”房屋系黄岛出口加工区公租房,由“(黄岛区)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2012年12月10日“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红石崖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青岛红石崖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其中施工图纸内的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电暖安装作业等。合同价款:21232300元。实际施工中,原告实际组织人力、物力对该工程其中7#、9#、10#楼及西侧网点等约定的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电暖安装作业等进行劳务作业。被告系青岛鑫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9月23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后变更为案外人韩西君)。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以青岛鑫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等,至2015年5月20日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191390.6元。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提交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红石崖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青岛红石崖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与原告无关,并称原告不适格,应追加青岛红石崖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第三次庭审时,被告提交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鑫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分包合同、盖有“青岛红石崖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以证明: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青岛鑫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青岛鑫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更说明了青岛红石崖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第三次庭审提交的合同及收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系青岛红石崖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收款凭证,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其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合同相矛盾。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记载“甲方(债权人)胡碧根,乙方(债务人)薛开元,见证人:苏某。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_____2、还款方式及期限:(1)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余款的20%;(2)2015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余款的20%(3)余款的60%在2016年6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第二条:有关事项甲方是尚景嘉园二期西区劳务的实际施工方,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是总承包方代表,工程的实际控制人。现所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量经双方确定共计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一万六千元(¥1371600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_____,余款作为还款金额由本次还款协议确定还款期限及方式。第三条:双方就该工程再无其他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维修、罚款、工程延误签证等争议),也不能就该工程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要求。此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互相追究责任。”原告、被告及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合同上的见证人苏某系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协议签订后,被告又以青岛鑫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1250元。现尚欠1213359元未予支付。被告未举证证明青岛鑫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外与原告另有其它经济往来。另查明,第二次庭审后,本院就涉案工程向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询问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峰派其公司副总经理到法院说明情况为,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是被告个人以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中标后,被告以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是被告自己独立找人进行的施工,与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工程已经竣工。整个工程是被告与开发商结算的,包括工程量的结算、工程款的给付等,发包方给被告开具支票、汇票等,款项直接转给了被告或由被告背书转让,款项没有走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红石崖劳务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与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还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要件齐全,被告虽称该合同系被迫签订(被告称被迫的程度没有达到法律上所称的胁迫程度),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被迫签订合同的辩解,本院认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严格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中记载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该也为本院制作的对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询问笔录内容所佐证,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又为还款协议的债务人。又,被告系青岛鑫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岛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青岛鑫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外与原告另有其它经济往来,实际被告以青岛鑫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也进一步说明了被告为原告的实际相对债务人。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合同与其第三次庭审时提交的合同相矛盾,被告不能自圆其说,本院对被告所称的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青岛鑫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丰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红石崖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该依据还款协议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2502640.6元,该自认有利于被告,本院对原告自认的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欠款1213359.4元,原告自愿追要1213359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照准。另,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支付欠原告款项。逾期支付,被告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债务加入制度是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四大热点之一。在债项投资中,为了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除为债权的实现安排各种担保措施外,债权人有时还会选择有较强偿债能力的第三方(通常为债务人的关联人)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即为我们通常所说的“债务加入”。目前我国法律虽未对“债务加入”有明确规定,但承担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是债务加入之其中一个类型已为共识。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契约时,对于债务人有利,自无需得到其同意即可发生效力。保护债权人的目的可作为特别性因素发挥其作用。审判实践中,承担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承担人(××)主张权利,因此,可推知构成债务加入无需取得债权人的明确同意,无论是单方承诺还是签署协议,只要承担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即可直接要求承担人(××)清偿债务,并无特定形式要素的限制(裁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只不过是,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任何一方为债之履行,债务人与××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任何一人履行债务后,免除他债务人的债务。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如被告所称,被告是总承包方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应向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却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债权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并记明被告为还款协议的债务人,该符合承担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加入协议的类型,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依据该还款协议债务加入协议,被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此,本案无需追加青岛九鼎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青岛红石崖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胡碧根工程款人民币1213359元;二、被告薛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胡碧根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121335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0元(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预交),合计20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