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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史秀云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秀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秀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史秀云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原响水县邮政局),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南黄海路88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卫东,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响水县邮政局家属区。上诉人史秀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县邮政局)、原审第三人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秀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史秀云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史秀云的借款除张红江的借款单外,还有盐城邮政局审计科作出的《关于对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可以证明。该报告称张卫东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元,其中包含了史秀云的借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响水县邮政局辩称,史秀云主张的六笔债权金额为9万元,但是只有一笔有会计张红江出具的金额为39700元的借款单,该借款单中的借款用途等栏目均是空白,其三性无法查实。其它五笔不到6万元的借款,史秀云没有借款凭证,甚至出现了十几元的金额,不符合常理。史秀云所称的借款明细表,是张红江按照张卫东要求所登记的流水账,不是正规的财务账册,记载的所有账目没有对应的原始凭证入账。因此,该借款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外人樊启丽诉响水县邮政局的民间借贷案中,二审法院已查明所涉明细单中的借款是张卫东以其个人名义的借款,并不是我单位名义的借款。另盐城市邮政局审计报告中描述的是张卫东担任物流中心主任期间对外借款252万元,并没有陈述以物流中心名义对外借款,且响水县邮政局从未承认过张卫东的借款是单位或者以单位名义的借款。张卫东在任职期间以响水县邮政局名义对外借款均有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条,合计金额144万多元。响水县邮政局在2010年前均代为清偿完毕,所有单位借款均未列入上述的借款明细表中,再次证明借款明细表中的借款为张卫东个人借款。史秀云是张卫东的妻子,响水县邮政局有理由相信案涉债权是虚假债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卫东述称,认可史秀云的上诉理由。史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响水县邮政局偿还史秀云借款9335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系响水县邮政局内设机构,2006年6月2日,原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会计张红江向史秀云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为39700元,借款人为张红江”。借款单中借款用途、会计部门审核意见、首长批示、报销日期栏均为空白。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史秀云另提交了张红江出具的借款明细表等证据。一审另查明,响水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22日在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响水县分公司。张卫东是原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主任,该物流中心系响水县邮政局内设机构,张卫东作为该物流中心负责人与响水县邮政局签订过物流专业经营承包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响水县邮政局委派张红江作为物流中心会计。一审法院(2009)响民一初字第03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责任书实为内部经营责任制。2008年10月15日,盐城邮政局审计科作出《关于对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报告中称张卫东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史秀云主张响水县邮政局归还其借款本息,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史秀云提供的张红江出具的借款单中借款用途、会计部门审核意见、首长指示等栏目均为空白,且史秀云提供的会计张红江制作的借款明细表,无相关会计凭证予以佐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史秀云要求响水县邮政局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史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史秀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秀云主张案涉借款除有张红江的借款单可证明外,还有盐城邮政局审计科作出的《关于对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可以证明,该报告称张卫东以邮政局物流中心名义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元,其中包含了史秀云的借款,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然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响水县邮政局与史秀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史秀云对其主张的多笔借款仅能提供一份借款单,该借款单系张红江以个人名义出具,然其作为一名会计无权代表响水县邮政局或物流中心对外借款,且借款单未载明借款事由,未加盖单位公章,亦无响水县邮政局相关入账手续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响水县邮政局与史秀云之间存在借款合意。2.史秀云提供的借款单载明的金额与张红江记账借款明细中载明的金额以及张红江制作的流水账记载的情况均不相吻合,张卫东称差额部分未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单位临时借钱,过几天就可以还,故未出具借条。然根据史秀云的陈述,其前后向响水县邮政局出借了多笔借款,在前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其还继续多次出借款项,且不要求出具借款凭证,明显与常理以及张卫东的陈述不符。3.史秀云与张卫东系夫妻关系,张卫东在任职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主任期间多次超越职权擅自对外借款,史秀云作为其妻子,且是响水县邮政局的工作人员,对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的管理模式、资金用途以及张卫东擅自对外借款等情况应当有一定了解,故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向响水县邮政局出借资金的行为是善意无过失的。4.张卫东述称张红江向史秀云借款的原因是当时响水县邮政局缺少资金,故需要对外借款出车,然一方面其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响水县邮政局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其作为史秀云的丈夫,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相关陈述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对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审计情况的报告》仅载明张卫东擅自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并未明确史秀云主张的93356元包含在内,该报告本身不能证明响水县邮政局物流中心与史秀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报告载明张卫东擅自对外高息借款约252万余元,仅是对张卫东对外借款数额的统计,不能就此推断张卫东对外借款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响水县邮政局承担,响水县邮政局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应当根据每一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综上所述,史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史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勇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