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国祥与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祥,王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民初814号原告:陈国祥,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庆安县。被告:王彪,男,43岁,现住址不详(未出庭)。原告陈国祥与被告王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彪经法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家电款55,343.00元;2.要求被告王彪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王彪在原告陈国祥处赊购家电合计55,343.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支付令,被告王彪提出管辖权支付令异议,后原告撤回支付令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家电款55,343.00元。被告王彪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借据复印件、杨某某证言。欠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借据复印件、杨荣军证言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核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祥与被告王彪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彪给付家电款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王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彪给家电款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给付原告陈国祥家电款55,343.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0元,由被告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永艳审 判 员  郝树长代理审判员  李慧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世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