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梁祥流与谢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祥流,谢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506号原告:梁祥流,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成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梁祥流与被告谢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祥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成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祥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成东偿还梁祥流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1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谢成东向梁祥流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8日,谢成东向梁祥流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梁祥流收执。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后经催讨,谢成东至今未能偿还。谢成东未作答辩。梁祥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成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梁祥流提交的两份借条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谢成东向梁祥流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8日,谢成东向梁祥流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梁祥流收执。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000元借款谢成东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10000元借款谢成东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后经催讨,谢成东对上述借款又支付了4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能偿还,致梁祥流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梁祥流和谢成东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梁祥流催讨,谢成东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因借款后,谢成东有依约支付部分利息(20000元借款谢成东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10000元借款谢成东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梁祥流请求的两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所请求的利息部分也应扣除已付的4000元。谢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谢成东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谢成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祥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10000元自2015年3月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2.驳回梁祥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8元,由谢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纯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