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达与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达,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蕙,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吕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达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兴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辽0114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张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达上诉称,上诉人是被车门和车体之间夹伤,受伤部位是身体在车体以外的部分,碰撞事故瞬间后,上诉人的身体完全处于车外,因此不是车辆驾驶员,属于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赔偿张达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657元、误工费7755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伤害是由于其作为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伤害,原审已经查明,其停车时没有将车的档位放到停车档位上而是挂在一档,没有拉手刹车,其打火时没有按照正规程序操作,导致车启动后向前行驶并使上诉人受到伤害,因此上诉人不能构成保险法上的第三者。兴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达原审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保险公司给付张达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657元、误工费7755元、交通费1000元;2、待伤残鉴定后再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兴安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D36X**号车系加油车,登记在兴安公司名下,该车在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万元。2015年8月28日,张达驾驶该车并将该车停在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路物流院内,停车时将档位挂在1档位置。张达欲向其他车加油,因向其他车加油需车辆处于打火状态,张达站在车外将手伸向车内,用手拧钥匙给车进行打火。打火后该车突然启动,车向前行,张达在车动后马上抓住方向盘,控制方向盘。车门与旁边其他车辆相碰,车门关闭,张达被夹在车门和车体之间,造成张达受伤,两车损坏。张达受伤后进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审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达系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还是车辆的“第三人”。本案中,张达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驾驶人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人”的区别在于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该人员是否完全脱离开本车,是否不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接合案情,张达停车时将档位挂在1档位置,下车后伸手进车内拧开钥匙,为其他车辆加油,其虽已经人在车外,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手抓方向盘,控制车辆的行进的方向,其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张达也系因自己的错误行为(停车时变速杆未放空档、在车外为车辆进行打火)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进行赔偿也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故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张达自行承担。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达系辽D36X**号加油车的司机,于2015年8月28日受伤后当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支付门诊费用4752.56元,并于当日转入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付住院费106026.83元,医疗费合计为110779.39元。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时医嘱“3个月禁止体力劳动,6个月禁止重体力劳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达驾驶辽D36X**号加油车,并将该车停在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路物流院内,欲向其他车加油,因向其他车加油需车辆处于打火状态,张达站在车外将手伸向车内,用手拧钥匙给车进行打火。打火后该车突然启动,车向前行,车门与旁边其他车辆相碰,车门关闭,张达被夹在车门和车体之间,造成张达受伤。因张达受伤时,身体已经脱离本车,即张达所受伤害系本车造成,故相对于本车来说,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张达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关于张达主张的医疗费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达住院26天,故该费用为26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结合张达的伤情,其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张达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3天即2人护理,二级护理11天,即1人护理,因张达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560.88元(35128元/年÷365天/年×13天×2人+35128元/年÷365天/年×11天1×1人);关于误工费,张达住院26天,出院时虽有医嘱休息,但张达并未提供误工证明证实其出院后存在误工费损失,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因张达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张达的误工费应为4303.78元(60420元/年÷365天/年×26天);关于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达医疗费6万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达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达营养费2000元;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达护理费3560.88元;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达误工费4303.78元;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张达交通费1000元八、驳回张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24元,由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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