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陈某乙、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陈某乙,李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84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释某某,襄阳市樊城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雷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与徐某、陈某乙、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释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雷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徐某是个体建筑包工头,承建李某乙的房屋,陈某乙分包了砌砖块工程。陈某甲是陈某乙雇请的工人。2016年3月13日12时45分左右,陈某甲在为三楼拨楼板时,不慎摔倒在二楼受伤被送到医院治疗,住院46天,医疗费14万多元,造成多处骨折,徐某仅支付1.4万元,余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320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0546.52元、护理费1160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920元、营养费920元。被告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事发中午原告喝酒之后干活;二、原告在被告均不在场的情况下上二楼,干什么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存在过错;三、被告徐某和房主之间无任何合同,属于帮忙性质,不是包工头。被告陈某乙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二、原告自己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不是陈某乙雇请的,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原告作为第一和第二被告的雇员,原告与被告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二、第一被告徐某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饮酒的状态下施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在费用没有完全确定的情况下起诉是对司法资源浪费,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李某乙未经规划许可在宅基地原拆原建三层房屋,并将房屋建筑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徐某(包工不包料),徐某将砌砖项目承包给陈某乙,陈某甲为陈某乙雇佣的人员;同时,徐某在陈某乙的雇佣人员中选用点工,点工费用由徐某支付。2016年3月13日陈某甲为点工,该天中午,陈某甲午餐时饮酒,12时45分左右在工地拨楼板时,不慎从三楼摔倒在二楼受伤,被送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诊断:1、高空坠落伤;2、特重型颅脑损伤、三级脑外伤、脑疝形成、左侧(L)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3、右侧(R)多发肋骨骨折;4、多发胸腰椎骨折并截瘫;5、肺部感染;6、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目前病情尚未完全恢复,建议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着凉,加强营养;3、注意保护脊柱,继续卧床制动4-8周,防止压褥等;4、院外继续行通脑、通便等治疗及针灸康复等治疗;5、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骨科复诊。病情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后返院复查。医疗费143204.24元,徐某垫付14000元。陈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认大小的,平均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某甲是徐某雇佣的点工,提供的仅是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陈某甲在遭受损害的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的义务,而其没有注意导致摔下致伤,再加之饮酒后作业,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李某乙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将三层房屋建筑发包给无资质的徐某承建,均存在过错,应与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陈某甲对其损害应承担30%的责任;徐某在承建的过程中,未加强施工安全的管理,故应承担50%的责任,李某乙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陈某甲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43204.24元,2、误工费9765.54元(标准按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从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医嘱2016年7月28日,共计136天),3、护理费9765.54元(标准按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从2016年3月13日计算至医嘱2016年7月28日,共计1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按20元/天标准计算46天),5、营养费酌情支持900元,以上共计164555.32元。徐某承担50%的责任计82277.66元,减去已支付的14000元,尚应赔偿陈某甲68277.66元;李某乙承担20%的责任计32911.06元,其余损失由陈某甲自己承担。陈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陈某甲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甲的伤残等级尚未鉴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伤残等级作出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各种损失68277.66元;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各种损失32911.06元;三、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421元,原告陈某甲承担421元,被告徐某承担7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