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110号原告:马某,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顾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马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201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多次报警,但被告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变本加厉在原告朱庄楼房采取踹门、辱骂等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32条之规定再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确实与原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这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马某与被告顾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顾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双方应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应正确对待与处理。经审查,双方之间矛盾不深,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马某放弃离婚之念,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