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4执46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敦化市大石头镇新诚信滚漆厂与敦化市东盛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化市大石头镇新诚信滚漆厂,敦化市东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7504执46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新诚信滚漆厂,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孙淑霞,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敦化市东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刘子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75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敦化市东盛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杭电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台(型号:CPC30HB-G6,整机编号:100101513);四面刨一台(山东产);宽带砂光机一台(型号:SGJ1300R-RP,生产日期:2006年10月,编号:06057,产地:青岛),以上三台机械设备。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申请执行人愿意以鉴定价格抵偿加工费及货款。经依法鉴定,上述三台机械设备总价值为人民币150,57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愿意以评估价格抵被执行人所欠加工费及货款,承担承担诉讼费1,651.00元、执行费2,153.91元及评估费2,000.00元;放弃执行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亦同意上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敦化市东盛木业有限公司以杭电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台(型号:CPC30HB-G6,整机编号:100101513);四面刨一台(山东产);宽带砂光机一台(型号:SGJ1300R-RP,生产日期:2006年10月,编号:06057,产地:青岛)三台机械设备按评估价格150,570.00元,抵给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新诚信滚漆厂;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新诚信滚漆厂放弃执行迟延履行金。二、诉讼费1,651.00元、执行费2,153.91元、鉴定费2,0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三、被执行人敦化市东盛木业有限公司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敦化市大石头镇新诚信滚漆厂以上三台设备后,该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席学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