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605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丙。由于婚前系他人介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被告有严重的恶习,嗜酒成性,且酒后发疯摔东西。无奈,我于2011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被告表示痛改前非,不再殴打我,不再喝酒闹事,好好过日子。现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我已伤心至极。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由被告抚养,二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未提供答辩。根据原告诉请,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浚县民政局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二人系同一人。3、调解协议一份。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在浚县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证明被告酗酒,曾对原告大打出手。4、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20日长女张某乙出生;××××年××月××日次女张某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6年7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二女儿。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在生育大女儿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育有一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促使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冬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