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曾旭上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任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8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旭。委托代理人曾令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一审第三人任茜。上诉人曾旭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5]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曾旭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金澳国际大厦506室门前,因琐事与事主发生纠纷,并对事主进行殴打,情节较轻,后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旭行政拘留3日。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花园路派出所接到任茜报警,称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金澳国际大厦506室有一女子影响办公。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经了解情况,曾旭对任茜录像并用手提袋打任茜。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到该所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花园路派出所将上述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同日,花园路派出所作出传唤证,传唤曾旭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曾旭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任茜、证人胡×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上述人员证实曾旭打了任茜。同时,海淀公安分局调取了现场录像与任茜诊断证明等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向曾旭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曾旭未提出陈述、申辩。2015年6月11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向曾旭宣告后送达。现上述处罚已执行完毕。曾旭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海淀公安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曾旭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花园路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曾旭、任茜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任茜诊断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曾旭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鉴于曾旭不能提供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关证据,仅凭曾旭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淀公安分局在对曾旭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基于曾旭实施的行为及任茜受伤程度等情节,对曾旭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亦在法定范围内,并无不当。曾旭主张其系为了阻止任茜打人实施正当防卫。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在曾旭实施殴打行为过程中,任茜并无明显侵害曾旭的行为。因此,曾旭对任茜进行殴打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并非正当防卫行为。故,对曾旭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曾旭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曾旭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曾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曾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判;撤销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淀公安分局承担。上诉理由略为:一、事发当日,上诉人到公司门口,任茜到门外阻拦上诉人进门。任茜突然挥拳打向上诉人握手机的左前臂,打伤了上诉人的左手腕并使手机摔到地上。为了自卫,上诉人用手中所提黑色小空兜向任茜挥了两下,以阻止任茜的打人行为。上诉人挥了两下空提兜,不至于使任茜致伤,医院诊断过于严重。而且上诉人的行为,根据刑法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受到处罚。二、海淀公安分局未组织调解。除了6月11日1时15分的询问笔录,其他询问笔录、告知笔录等材料,警察均不让上诉人看相关内容,就签字。胡×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综上,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任茜二审期间未向本院发表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曾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曾旭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合法的;2、曾旭与修锁工李师傅的手机通话记录光盘,3、光盘的对话记录及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公司内部有人企图偷走财物凭证;4、《关于公司不设专职财务人员的决议》,证明该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5、录音录像光盘,6、录音录像光盘的对话记录,7、曾旭使用的三星手机,上述证据证明曾旭还手属于正当防卫;8、伤(病)诊断介绍信,9、曾旭病历第1页,10、北京市海淀医院诊断证明书,11、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任茜打伤了曾旭;12、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曾旭被错误拘留3天;14、曾旭病历第2页,15、放射检查申请单,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6月10日晚上,抓捕曾旭的警察故意踩伤曾旭右脚第一足趾;16、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18号裁决书,证明德惠同利(北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17、曾旭在案发现场挥动过的黑色小提兜,证明曾旭用此物还手属于正当防卫。同时,曾旭曾旭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履行了受理与传唤程序;3、曾旭询问笔录2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曾旭进行了询问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5、接警单,6、到案经过2份,上述证据证明曾旭的到案情况;7、任茜询问笔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任茜进行了询问;8、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任茜受伤情况;9、胡×询问笔录,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对证人胡×进行了询问;10、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11、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向曾旭送达了该决定书;12、任茜身份证明,证明任茜身份情况;13、光盘,证明曾旭殴打任茜的现场情况。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曾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14至证据16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曾旭实施的行为系为了阻止任茜打人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本案光盘、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等在案有效证据能够认定,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曾旭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金澳国际大厦506室门前,与任茜发生纠纷,对任茜进行殴打的事实。该行为已经构成上述规定中殴打他人之情形,鉴于情节较轻,海淀公安分局据此作出对其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程序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认定意见,不再赘述。上诉人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处罚之相关主张。正当防卫并非《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规定的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免除处罚之法定事由,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一般法理意义上正当防卫的定义,正当防卫系指防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曾旭殴打任茜时,并非为了防卫任茜对其的侵害,故其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海淀公安分局未组织调解、胡×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等上诉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曾旭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