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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洋,北京清科兴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西区1幢503室。法定代表人:陈斯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志,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洋,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清科兴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10层1108室。法定代表人:林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忠志,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210。法定代表人:林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安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洋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清科兴融信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科兴融公司)、北京永鸿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鸿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泰安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徐洋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16643.67元;无需支付徐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0.91元;无需支付徐洋未及时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896.55元。事实与理由:徐洋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洋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远泰安益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严重瑕疵,不认可其真实性。清科兴融公司称其注册至今,并未实际经营,雇佣几十个员工无从谈起。我为度金网提供劳动服务,而度金网又归远泰安益公司所有,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度金网是远泰安益公司的业务组成,我与远泰安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清科兴融公司述称,度金网不是我公司运营的,徐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远泰安益公司是我公司股东之一,但我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运营。永鸿辉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远泰安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徐洋工资18000元、二倍工资11839.08元、经济补偿金7356.3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洋曾为“度金网”(域名:www.dowjin.com)提供劳动,“度金网”于2014年9月23日以远泰安益公司为甲方与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户协议和验证服务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以远泰安益公司为主办者申请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于2014年10月23日以远泰安益公司为名申请SSL证书。“度金网”于2015年2月5日完成微信公众号认证,该公众号主体为远泰安益公司。“度金网”在工业和信息化部主办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显示主办单位为远泰安益公司。徐洋提交《证明》复印件,内容为:“度金网(www.dowjin.com)是隶属于远泰安益公司的网站平台,是公司组织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度金网建立于2014年8月,主要是从事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远泰安益公司2014年12月5日”。远泰安益公司否认上述《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其公司在仲裁阶段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亦于本案起诉书中认可《证明》上公章确为其所盖。远泰安益公司主张“度金网”所有权归属于清科兴融公司,徐洋应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远泰安益公司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欲证明徐洋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均无单位盖章,《劳动合同》第1、2页显示甲方为清科兴融公司,第1、2页的页码规格为“X”、第3页起页码规格为“-X-”,合同内容显示徐洋从事风险控制工作,合同期限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工资2317元,试用期两个月,徐洋在第8页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填写签约时间2015年1月22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显示徐洋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月基本工资为2317元,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徐洋在落款乙方处签字,并填写签约日期2015年1月22日。2、呈批件、预算/将要支出费用明细、发票,欲证明徐洋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呈批件右上角标有“北京清科兴融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内容为采购电脑设备等物的审批,直接负责人、会签人、负责人、最终审批人依次由杨武勇、姚建、姚明福、林金龙签字;预算/将要支出费用明细右上角标有“北京清科兴融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字样,分别有杨武勇、姚明福、姚建、苏谈益、林金龙签字;发票日期在2014年12月10日之前的,付款单位为“北京清科兴融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此证据均未显示有徐洋签字。3、《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欲证明度金网由清科兴融公司进行实际经营。该协议甲方林金龙、乙方苏谈益、丙方姚明福、丁方清科兴融中心,签约时间2014年9月26日,内容包含:各方共同合作设立清科兴融(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暂定名)开展P2P互联网金融项目之事,该项目拟申请设立项目公司进行独立运营,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丁方以运营管理团队作为技术和管理股入股,甲方或甲方指定机构持股35.7%、丁方代持甲方股权15.3%,乙方或乙方指定机构持股27.3%、丁方代持乙方股权11.7%,丙方或丙方指定机构持股7%、丁方代持丙方股权3%,丁方上述30%股权只是代持甲乙丙三方的股权;丁方代持30%的股权无偿归丁方所有的条件包含公司P2P互联网金融项目(简称度金网)正式上线后6个月内完成网贷交易额超过人民币10000万等等。对远泰安益公司提供的证据1,徐洋对其签字和落款日期的填写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第1、2页被更换过,页码的规格与后面页数不同,原件有拆除订书钉的痕迹,其签订劳动合同时认为甲方为远泰安益公司。对上述证据2,徐洋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的采购等事宜是公司内部机制,不能据此否认其与远泰安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3徐洋不予认可,主张清科兴融公司的股东永鸿辉公司与远泰安益公司不是协议主体,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其作为员工不清楚公司的内部约定。远泰安益公司对其证据1解释为:拆除订书钉痕迹系因合同需要复印,页码是合同排版问题,没有盖章系因清科兴融公司当时公章尚未审批下来。清科兴融公司对远泰安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主张与其公司无关,否认其公司的成立与上述《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有关。经查,清科兴融公司注册登记于2014年12月10日,该公司由远泰安益公司出资390万元(占股39%)、永鸿辉公司出资510万元(占股51%)及清科兴融中心出资100万(占股10%)成立,董事长为林金龙,董事为苏新森、姚明福,监事为姚建,杨武勇为聘任制经理。清科兴融中心为普通合伙制,合伙人为姚明福(执行事务合伙人)、姚建、杨武勇。徐洋主张其2015年1月24日入职,月工资标准100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8000元。2015年3月23日远泰安益公司以度金网项目不再运营为由,要求其另找工作,其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远泰安益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2月及3月工资。经查甄洪娜于2015年2月17日向徐洋汇款2580.57元。永鸿辉公司2013年10月起为甄洪娜缴纳社会保险。永鸿辉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谈话时曾陈述其公司不清楚甄洪娜为何公司的员工。另查:2015年4月10日,徐洋以远泰安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远泰安益公司支付:1、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18000元;2、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4、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一个月工资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734号裁决书,裁决:1、远泰安益公司支付徐洋工资18000元;2、远泰安益公司支付徐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839.08元;3、远泰安益公司支付徐洋未提前22日通知解除劳动的工资7356.32元;4、远泰安益公司支付徐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00元;5、驳回徐洋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洋曾为“度金网”提供劳动,“度金网”系网站名称,远泰安益公司以《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为依据主张“度金网”的所有权人为清科兴融公司,但清科兴融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0日,“度金网”在此之前已开始运营活动,对外始终以远泰安益公司为主办者进行经营活动。不论“度金网”的内部运营遵循何协议、有何权力划分,对外而言,远泰安益公司为“度金网”的运营方。远泰安益公司系清科兴融公司的股东,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无论《互联网金融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无论该协议以何种方式实施,均是“度金网”的所有权人及管理方的内部事宜,不能据此对抗徐洋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劳动权利义务,远泰安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洋明知其为清科兴融公司的员工,故徐洋主张其与远泰安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采信。远泰安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徐洋于2015年1月22日签字,远泰安益公司未就徐洋的离职情况提交证据,法院采信徐洋提出的2015年1月24日入职,2015年3月31日离职的主张。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远泰安益公司出具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徐洋认可签订过上述合同,上述合同形式瑕疵不能抹杀徐洋曾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于远泰安益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徐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2月至3月工资,远泰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徐洋该期间工资,徐洋主张其转正工资10000元、试用期工资8000元,试用期两个月,与其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上写明数额一致,法院予以采信。远泰安益公司应当支付徐洋上述期间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远泰安益公司未提交徐洋离职原因的相关证据,徐洋主张远泰安益公司2015年3月23日以度金网项目不再推进为由让其找新工作,法院予以采信,该原因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之规定,故远泰安益公司应当支付徐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上述远泰安益公司需支付项目,仲裁计算有误,法院予以重新核算。判决:一、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洋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工资一万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七分;二、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一百六十元九角一分;三、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洋未及时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六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四、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徐洋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五、驳回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洋曾为“度金网”提供劳动,而“度金网”的申请者和主办者为远泰安益公司,并由远泰安益公司办理相关核验、备案、认证等事宜;同时,远泰安益公司在仲裁阶段亦认可真实性的《证明》载明“度金网是隶属于远泰安益公司的网站平台,是公司组织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外而言,远泰安益公司为“度金网”的运营方,徐洋有理由相信其为远泰安益公司提供劳动。远泰安益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徐洋与清科兴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清科兴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度金网”在清科兴融公司成立之前已开展运营活动,《互联网金融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是清科兴融公司内部事宜,远泰安益公司不能据此否认与徐洋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其补充条款无清科兴融公司盖章,在形式上亦存在较大瑕疵,呈批件、预算/将要支出费用明细、发票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采信徐洋的主张,认定徐洋与远泰安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因远泰安益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未就徐洋的入职、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等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支持徐洋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应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远泰安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远泰安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刘 艳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闫 科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