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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王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王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049号原告王丽萍,女,1961年9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雷鸣,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凤,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原告王丽萍诉被告王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每日1800元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王迎凤2013.6.18”;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收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王迎凤2013.6.18”。原告自述系以现金形式支付该借款。借期届满,被告未还款。2016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1500元/日,即日息为5%,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应自2013年7月1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凤偿还原告王丽萍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人民陪审员  元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