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宝珍与被上诉人慕雄则、宋维岗、薛武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珍,慕雄则,宋维岗,薛武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珍,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雄则,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维岗,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武明,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宋维岗、薛武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信、李娜,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珍因与被上诉人慕雄则、宋维岗、薛武明合同纠纷一案,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张宝珍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提起再审,并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榆中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吴堡县人民法院重审。吴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吴堡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张宝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宝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慕雄则与宋维岗、薛武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宋维岗、薛武明在庭审中明确认定与其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就是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而该红枣加工厂未登记注册,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存在,所以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慕雄则对部分涉案土地无处分权,因此与宋维岗、薛武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宋维岗、薛武明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始终登记在“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名下,上诉人张宝珍不是该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土地转让法律关系提起确认无效之诉。被上诉人慕雄则未到庭进行答辩。上诉人张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慕雄则口头约定,在吴堡县郭家沟镇钻天咀村修筑地基,合伙开办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地基造就后,经村、乡、县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人为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负责人为慕雄则。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平均分割地基协议,明确了四至范围以及附属设施。后因投资款项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9月21日,被告慕雄则及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将修筑的地基以200万元转让于被告宋维刚、薛武明。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慕雄则夫妻,后撤诉。原告又于2013年5月24日以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无效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宋维岗、薛武明与被告慕雄则及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2011年9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交付款项后,吴堡县国土局于2011年10月31日将此土地变更登记,并于2012年1月12日办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吴堡县郭家沟富源综合经营部,2012年1月13日,吴堡县城乡建设局给该经营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宝珍与被告慕雄则合伙修建的地基,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负责人为慕雄则,据此,慕雄则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处分权。三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协商将该土地转让,订立了转让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作为受让人宋维岗、薛武明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并依法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以“吴堡县郭家沟镇富源综合经营部”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以三被告恶意串通进行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此主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慕雄则给付转让费100万元,应视为对三被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追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宝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慕雄则与宋维岗、薛武明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土地办理了“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批准书,实际取得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负责人慕雄则向被上诉人宋维岗、薛武明转让其加工厂时,一并转让吴堡县郭家沟镇雄则红枣加工厂使用的农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因未改变当时取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三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助理审判员 白东艳助理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