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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胜杰与李俊龙、袁大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杰,李俊龙,袁大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995号原告袁胜杰,男,1994年9月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凡,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慧斌,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龙,男,1993年6月1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大海,系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大洋,男,1988年1月19日出,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赵大海,系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胜杰与被告李俊龙、被告袁大洋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胜杰的委托代理人楚慧斌、被告李俊龙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海、被告袁大洋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胜杰诉称,2015年10月29日晚23时许,李俊龙酒后翻入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矿工路西段校区扰乱校园秩序,袁胜杰作为维护校园安全志愿学生,出于维护校园安全职责对李俊龙进行劝阻,遭李俊龙打伤后被120送往平煤总医院进行诊治。袁胜杰认为李俊龙、袁大洋侵害了其健康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俊龙、袁大洋共同赔偿袁胜杰医疗费1982.58元。本案诉讼费由李俊龙、袁大洋共同承担。李俊龙辩称,袁胜杰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15年10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李俊龙作为平顶山市工业职业学院的学生,请假回家,因忘带钥匙返回学校,当时学校工作人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阻止李俊龙进入校园,由于没有钥匙李俊龙无法回家,于是,就翻入校园,后来双方发生口角,遭校方多名学生殴打,造成李俊龙轻伤2级,李俊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同时为追讨犯罪分子,又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学校殴打人的刑事责任,由于遭校方的百般阻挠,案件进展缓慢,李俊龙认为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有意包庇犯罪分子,李俊龙将继续提出刑事控告,追加校方责任人涉嫌刑事包庇罪的刑事责任。以上事实已经过本院开庭,同时也经过矿工路分局公安干警调查确认,因此李俊龙认为,本案原告袁胜杰提出的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严重违反事实,袁胜杰是否受伤,以及由何人致伤,与李俊龙、袁大洋无关,袁胜杰应追究校方的管理责任和民事责任。袁大洋辩称,当时校方的人(袁胜杰他们一群)把袁大洋打伤,尾骨骨折了,导致没有上班,休息了一个月。经审理查明,袁胜杰系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2015年10月30日00时13分,袁大洋通过110电话报警,报称:2015年10月29日晚上23时许,袁大洋和朋友李俊龙吃完饭(喝点酒),回平煤三矿院内的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拿钥匙,李俊龙翻门进校,后与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管理人员发生冲突,袁大洋和李俊龙被打。后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进行接处警处理,建议立为治安案件。袁胜杰于2015年10月30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花去门诊费1982.6元。后双方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袁胜杰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询问笔录、视频光盘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袁大洋和李俊龙吃完饭(喝点酒),在回平煤三矿院内的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拿钥匙,李俊龙翻门进校,后与技校管理人员及在校学生袁胜杰发生冲突系事实。该事件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分局进行接处警处理,建议立为治安案件。对袁胜杰花费的门诊费1982.6元,因李俊龙酒后深夜强行翻门进校,双方发生冲突,李俊龙、袁大洋应对袁胜杰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1982.6元×80%=1586.08元;下余20%,因袁胜杰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俊龙、袁大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袁胜杰1586.08元。二、驳回袁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袁胜杰负担10元,李俊龙、袁大洋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运涛审 判 员  王焕丽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