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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斌诉赵贵生,王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赵贵生,王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生,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杜明斌,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登明,上诉人王斌的父亲。上诉人王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斌,被上诉人赵贵生的委托代理杜明斌,被上诉人王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王登明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5日,被告王登明委托儿子王斌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在办理借条变更手续时,被告王斌在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时间落款还是原借条的落款2010年11月23日。约定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7月。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登明支付原告30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登明又支付原告30万元。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借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斌、王登明欠原告赵贵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王登明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涉案借款本金160万元,月利率2%,月利息3.2万元。从2012年8月起算利息。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登明支付原告30万元,剔除2个月应支付的利息6.4万元,偿付本金23.6万元,剩余本金为136.4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王登明支付原告30万元,剔除4个月应支付利息12.8万元。偿付本金17.2万元,剩余本金为119.2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斌、王登明欠原告赵贵生人民币119.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斌、王登明支付原告赵贵生欠款利息(以本金119.2万元计,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3年2月起至本金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借款到期后王登明委托上诉人办理借条的变更手续。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被上诉人赵贵生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因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保证人责任。被上诉人赵贵生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认可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且未就借款人处其签名抗辩,上诉人二审主张涉案借条借款人处其签名不是本人左前前后矛盾。上诉人于2012年1月3日、1月5日两次还款1000000元,从还款时间上看,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是否是上诉人本人签名已不重要,该签名已构成表见代理,王斌事后已经追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登明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斌自认其在涉案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时,已看到借款人处有其签名,因为借据是其父亲被上诉人王登明一手办理的,所以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王登明自认其本意就是让上诉人签署涉案借据,但上诉人当时不在,所以由他人代签。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与被上诉人王登明为父子关系,二人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被上诉人王登明让自己公司人员以其儿子上诉人王斌的名义在涉案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上诉人在签署涉案借据时已经知晓该代签行为,其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默认其父亲被上诉人王登明的代签行为,因此涉案借据借款人处上诉人的签名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王斌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其应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