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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某建材经营部、长沙市雨花区某建材经营部、长沙县黄花镇某装饰材料厂、郑某、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租赁有限公司,湖南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某建材经营部,长沙县黄花镇某装饰材料厂,郑某,鲁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365号申请人: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担保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被申请人:湖南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被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经营者:郑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被申请人:长沙县黄花镇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远大三路。经营者:郑某,厂长。被申请人:郑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被申请人:鲁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某建材经营部、长沙市雨花区某建材经营部、长沙县黄花镇某装饰材料厂、郑某、鲁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对被申请人湖南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某建材经营部、长沙市雨花区某建材经营部、长沙县黄花镇某装饰材料厂、郑某、鲁某的银行存款149241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的财产。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心支公司为某租赁有限公司的本次保全申请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保险金额为1492413元,保险期限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某建材经营部、长沙市雨花区某建材经营部、长沙县黄花镇某装饰材料厂、郑某、鲁某的银行存款1492413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自香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