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676号原告:南京金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泾三路。法定代表人:崔书军,南京金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胜,系南京金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金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山、崔书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利息20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4、5、6工程项目消防业务,2012年9月10日经过商谈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玻化微珠产品,价格为1600元每吨,无机胶粉产品,价格为850元每吨,抗裂砂浆价格550元每吨。原告于签订合同前开始供货,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11月16日止,被告共计购买产品货款411210元。被告共计付款301210元,尚欠货款1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借口搪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1、被告在溧水没有项目部,也没有顾一峰、王以才两个工作人员,被告对本案的供货合同并不清楚。被告虽然承接了康利华府项目,但涉及到溧水项目部的伪造印章问题,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情况尚不清偿。2、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2年底之前付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承接了溧水康利华府小区项目工程建设,实际工程负责人为黄兆军。案涉的供货合同中,购货方加盖了“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溧水项目部”样式的公章,被告陈述该公章为黄兆军私刻,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2、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金额共计411210元,上述送货单均由顾一峰、王以才签收。3、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其中,《膨胀玻化微珠轻质砂浆检测报告》中,载明生产厂家为南京金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4、由于货款未付清,2015年8月原告股东之一崔书胜与黄兆军短信联系,黄兆军对欠款110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并承诺支付欠款。本院认为,黄兆军为被告在溧水区康利华府项目工地的实际负责人,黄兆军在本案中签订买卖合同、承诺付款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被告作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述,案涉供货合同中的公章由黄兆军私刻,因此,在供货合同上加盖该公章的行为应系由黄兆军作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合同法律义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南京市房建工程检测中心试验室作出的《膨胀玻化微珠轻质砂浆检测报告》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货款共计411210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货款11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供货合同约定,货款应于2012年底付清,延误付款需承担应付货款5%的违约金,现被告已违约,原告主张违约损失20900元,虽超过合同约定,但该数额尚低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与黄兆军协商付款事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金阳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900元,共计13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任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谢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