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5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鸿邦石材经销部、陈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鸿邦石材经销部,陈健,陈佃,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5115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鸿邦石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工业园石材区13栋1号)经营人:武永现,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鸿邦石材经销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登,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健,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佃,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00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鸿邦石材经销部(下称鸿邦石材)与被告陈健、陈佃、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登、被告陈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佃、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鸿邦石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大理石货款246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陈健挂靠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凡投资公司签订了石河子市第二小学地下通道装修施工合同,故被告陈健与原告签订了大理石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原告24606.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健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健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与被告现代建筑公司和陈佃无关。被告陈健认可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并同意支付欠款。被告陈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现代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健签订购销石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健购买原告的石材,总价款139457.88;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1日;供货地点为石河子二小;付款方式为提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陈健的要求供货。此后,被陈健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14851.28元,尚欠24606.6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陈健挂靠被告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事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健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健的陈述、购销石材合同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健其与原告签订购销石材合同的事实认可,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陈健提供石材后,被告陈健应当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陈健认可欠原告货款2460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健给付货款2460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称陈健挂靠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陈健自认其与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陈佃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佃与本案的联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陈勇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鸿邦石材经销部货款24606.6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鸿邦石材经销部要求被告陈佃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鸿邦石材经销部要求被告新疆现代国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健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