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崔吉良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良,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455号原告:崔吉良,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9号19-1号。负责人:陈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吉良与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吉良及被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吉良诉称,2014年4月17日,崔吉良入职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担任施工员,月工资4800元。2015年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因经营不善,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工资。2015年7月31日,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解除与崔吉良的劳动合同。请求判决:1、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崔吉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18290.57元;2、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崔吉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4800元/月×1.5个月);3、中成煤炭公司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共同辩称,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2007年至2012年的负责人是向昆明,2012年至今的负责人是陈益明。赵治合是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并非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吉良系由赵治合聘请,并接受赵治合的管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并未聘请崔吉良。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成立至今未开展业务,因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中成煤炭公司均属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下属的国有企业,为了工作便利,中成煤炭公司便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相关资质硬件(印章等)交由四川煤田地质一三七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治合保管,本案系赵治合为躲避债务,盗用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印章所产生的纠纷。崔吉良的工资标准和赔偿标准过高,与崔吉良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金额不符。崔吉良要求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中成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崔吉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崔吉良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聘请崔吉良担任施工员,合同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崔吉良的基本工资1800元/月、岗位工资200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为崔吉良投缴社会保险。2015年7月31日,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提出并与崔吉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12日,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为崔吉良出具欠条,主要载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欠付崔吉良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工资18290.57元(2015年3月4515.39元+4月4884.62元+5月4884.62元+6月4515.39元-2015年7月保险个人部分509.45元),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全部结清。2015年12月,崔吉良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支付崔吉良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20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61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崔吉良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欠条、劳动合同终止书、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辩解中成煤炭公司将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等交由赵治合保管,本案系赵治合盗用印章所导致的纠纷,崔吉良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中成煤炭公司、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吉良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欠付崔吉良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故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崔吉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18290.57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提出并与崔吉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崔吉良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第四十七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崔吉良与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建立,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故崔吉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月数为1.5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崔吉良主张工资标准4800元/月,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辩解4800元/月的工资金额过高,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符。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宇文龙的工资标准为3800元/月,但是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实际支付的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应以实际支付情况确定工资标准,崔吉良举示的欠条显示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金额均为4800元左右,及每月工资中有社保扣款的情况。故对于崔吉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4800元。综上,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应支付崔吉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4800元/月×1.5个月)。关于中成煤炭公司是否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因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系中成煤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中成煤炭公司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但此种义务,因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毕竟有中成煤炭公司授予其经营和管理的财产,故中成煤炭公司应对中成煤炭重庆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吉良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18290.57元。二、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吉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