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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2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铁军、韩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铁军,韩红梅,张静,金山,刘德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50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东路与台州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飞翔,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铁军,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韩红梅,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静,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金山,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刘德兵,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铁军、韩红梅、张静、金山、刘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林,被告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梅、张静、金山、刘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铁军、韩红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为7348.6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静、金山、刘德兵对上述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刘铁军为借款人,张静、金山、刘德兵为担保人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金额30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铁军在我行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年利率为13.58%。韩红梅为共同借款人。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刘铁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韩红梅、张静、金山、刘德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铁军(借款人)、被告张静、金山、刘德兵(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约定: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费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同日,被告刘铁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韩红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载明:家属韩红梅熟知借款和用款情况,承诺做到按月还息,提前还本。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铁军发放贷款300000元,刘铁军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为13.58%,到期日为2016年7月2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刘铁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7348.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铁军、张静、金山、刘德兵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刘铁军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刘铁军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铁军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红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静、金山、刘德兵为被告刘铁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静、金山、刘德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铁军、韩红梅追偿。被告韩红梅、张静、金山、刘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铁军、韩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罚息7348.68元及之后的利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58%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静、金山、刘德兵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刘铁军、韩红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静、金山、刘德兵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铁军、韩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刘铁军、韩红梅、张静、金山、刘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