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722号原告方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吴婵君(系陈某之母),女,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壮群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鹏、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婵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向汕头市中裕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商”)购买了汕头市××路××花园×幢401、402号房产(下称“涉案房产”),××××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8日,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同年8月31日,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产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因涉案房产在购买时价值962436元,而被告只出资73568元,其余购房款均由原告出资。现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付还被告735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房产是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得涉案房产80%的份额。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10月22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和《补充协议一(适用于二合一套型)》,向开发商认购涉案房产,原告向开发商交付定金1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向开发商购买涉案房产中的401房,建筑面积69.99平方米,房价款总额485731元;次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开发商购买涉案房产中的402房,建筑面积69.39平方米,房价款总额466538元。上述两份合同均于2012年11月28日在汕头市龙湖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登记备案,两份合同项下购房款共952269元。其中原告在婚前支付了616781元,被告在婚前支付了45000元,婚后支付购房款150655元及契税28568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开发商支付尚欠的购房款15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8日作出(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一定过错,遂判准原、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分得60%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产因原告提起确权之诉而未作处理)。该判决已于同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共有。本院于5月28日作出(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确认涉案房产的价值为7970元/㎡,总计价值1110858.60元[(69.99㎡+69.39㎡)×79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本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63、27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原、被告在谈婚期间决定购买的房产,双方婚前均有出资,婚后继续支付部分购房款。涉案房产在离婚时未作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婚前支付了大多数的购房款,离婚后又支付了结欠开发商的尾款的实际,涉案房产可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按被告婚前的出资数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资数额、房产的增值情况以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适当少分财产等因素折值补偿被告。具体补偿金额包括:1、被告婚前支付的购房款45000元,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购房款179223元,被告分得其中的60%,即107533.80元(179223元×60%),3、房产的增值部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为952269元,原、被告确认涉案房产的现值为1110858.60元,增值158589.60元(1110858.60元-952269元),被告可分得其中的60%,即95153.76元(158589.60元×60%)。三项合计金额247687.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汕头市××路××花园×幢401、402房产归原告方某所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方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方某承担。二、原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房产补偿款247687.56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8元减半收取6704元,由原告方某负担5210元、被告陈某负担1494元。受理费原告方某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原告方某可在给付被告陈某的房产补偿款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壮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