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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526号原告:张某,务农。被告:杨某甲,务农。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1日在按农村风俗举办婚宴,××××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于2013年到万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被父亲带到浙江打工,现在回家与被告离婚,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于××××年××月××日在万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所提交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就医系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生育两个子女,后又补办结婚登记,其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一些沟通,多从家庭和谐、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姚 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凤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