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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左江海与张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江海,张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1874号原告左江海,沙河市市九鑫工艺玻璃厂工人,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禹永红,女,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永红,女,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住沙河市。原告左江海与被告张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原告左江海与被告张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51000元、期限36个月、卡号为62×××80户名张涛的信用卡(以下简称“案涉信用卡”)。当时,我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案涉信用卡,被告即到中国银行指定的POS机办理了案涉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将款打到沙河市诚祥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购买该公司白色起亚牌冀E×××××小轿车一辆(识别代号为LJDLAA29XE0363830、发动机号E1105335)。被告依约归还案涉信用卡22020元后,不再还款。到2016年7月29日因违约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款40000元。经中国银行向我催要,2016年7月29日我替被告偿还案涉信用卡内透支的全部金额40000元。后我向被告追偿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我代偿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左江海《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张涛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个人金融部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13))1份。以证明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左江海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与中国银行所签订合同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中国银行柜台存款服务手续》客户留存联1份,载明案涉信用卡存款代理人签名处的签名是左江海、交易金额40000元;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银行卡业务专用章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个人金融部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13)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9日案涉信用卡40000元已由左江海还清,案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履行完毕。以证明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KFQ字CX0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行个人金融部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13))。该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1000元、期限36个月、用途是支付购买起亚商品的款项、案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到中国银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案涉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将交易金额划至所购商品经销商的沙河市诚祥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当天,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KFQ字CX006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案涉信用卡,被告依约定方式透支了案涉信用卡,到沙河市诚祥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起亚牌汽车。到2016年7月29日,被告归还了案涉信用卡部分款项后,尚欠案涉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款40000元,不予偿还。2016年7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案涉信用卡内被告透支的全部款项共计款40000元,中国银行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银行柜台存款服务手续》客户留存联1份及相关证明。后经追偿无果,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担保责任追偿权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透支案涉信用卡款项后,不予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归还案涉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原告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追偿权的权利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代偿款项,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左江海款4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国正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