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昌平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胡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梅喜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梅喜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工房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工公司)、上海工惠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惠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伟、被上诉人上工公司、工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恒笙公司提出上工公司与工惠公司存在利益对抗,不能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要求工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避。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作为股东与公司并不必然在任何阶段都存在利益冲突,在恒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益冲突情况下,恒笙公司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允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笙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据事实进行改判支持恒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恒笙公司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第一,恒笙公司申请参加(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4号案、(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案(以下简称288号案)未被法院允许;第二,288号案的判决导致恒笙公司不能行使表决权,及委派人员担任公司股东,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三,一审法院认为288号案中工惠公司意见即为恒笙公司意见,恒笙公司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更不符合恒笙公司、上工公司、工惠公司之间的利益状况。2、288号案判决确有错误。第一,由于该案把尚未出资的“认缴出资”当作“出资”,导致将上工公司所持表决权错认为55%,进而对该案争议的工惠公司2014年7月20日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7月20日决议)效力认定错误。第二,7月20日决议的召集、表决程序合法,应为有效。第三,上工公司要撤销7月20日决议已超过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期限。3、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第一,上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应由清算组提起诉讼,并非由董事长代表公司起诉。第二,工惠公司的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都由上工公司委派,一审中工惠公司的意见与288号案中不同。鉴于工惠公司与上工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工惠公司的意见应以该案为准,一审法院认可工惠公司在本案中发表的意见存在错误。恒笙公司还提及,一审(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案、二审(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3号案(以下简称2103号案)生效后,工惠公司管理层更换为上工公司指定人员,导致工惠公司丧失对相关案件申请再审的权利等。上工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本案所涉及的是7月20日决议,288号案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首先,该案系要求撤销288号案关于7月20日决议效力认定的生效判决,恒笙公司对此既无独立请求权,与处理结果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次,恒笙公司不是工惠公司股东,也不具备提起本案的基础。再次,7月20日决议程序合法、内容有效。最后,工惠公司参与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恒笙公司参加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故恒笙公司已就系争决议进行了充分的抗辩。工惠公司辩称,同意上工公司的抗辩意见。恒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8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工惠公司基本情况。2002年3月4日设立,上工公司与恒笙公司各持55%、45%股权,章程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相关案件审理情况。2014年5月13日,上工公司就同年6月4日上午于龙茗路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事宜,发函通知恒笙公司,并告知议题为更换和选举工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及补办营业执照。该临时股东会按期召开,恒笙公司认为召集程序违法未参加,会议选举变更工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梅喜连,董事为梅喜连、姚炳珅、秦继峰。同年6月20日,上工公司发函要求工惠公司按2014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6月4日决议)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因工惠公司拒绝办理,上工公司于6月2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惠公司依决议办理工商变更,一审(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20号案、二审(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3号案,即以上所指的2103号案,均支持了上工公司的诉请。3、288号案审理情况。同年5月5日,工惠公司就7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事宜,向上工公司发出会议通知,后者于5月12日收悉。通知载明上工公司抽逃出资人民币410,617.40元(以下币种同),实际出资占公司到位资本的23.6489%,并告知有异议可于5月15日前持有效账簿、原始凭证与公司对账,否则视为认可该出资记载。该通知还明确议题为工惠公司按上工公司抽逃出资情况进行减资,及相关人事任免。7月4日,工惠公司发函通知上工公司,变更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地点为7月20日与工惠公司注册地,并增加审查6月4日决议、上工公司说明新董事姚炳珅、秦继峰身份两个议题。梅喜连、胡敏分别代表上工公司、恒笙公司参加该次会议,该会议形成三份决议。决议一:工惠公司向工商部门汇报上工公司抽逃出资及无法补缴的情况,公司决议进行相应减资;同意工惠公司减少出资410,617.40元;依据股东实际出资,发放出资证明、修改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相关内容;上工公司股东权益按23.6489%计算等。决议二:胡敏、张明明、林文琼组成工惠公司董事会,并由此选举产生胡敏为董事长、总经理,并聘任汤新国为监事。决议三:6月4日股东会召开无效,产生的决议无效。胡敏在上述三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梅喜连拒签。之后,上工公司起诉工惠公司要求撤销7月20日作出的三份决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份决议超过股东会权限,应属无效。又因工惠公司无权限制上工公司的表决权行使,第二份、第三份决议未获过半数同意,亦属无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88号案判决中维持了上述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88号等案件表面上原被告是恒笙公司与工惠公司,而实质系工惠公司两股东恒笙公司与上工公司的争议,双方矛盾源于上工公司对7月20日三份股东会决议不认可,而审理中工惠公司已代表恒笙公司进行了抗辩,故恒笙公司的观点也已得到法院审理,其不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次,恒笙公司诉请撤销288号案判决无法律依据。第一,上工公司在288号案中要求撤销工惠公司7月20日三份股东会决议,因恒笙公司不是该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法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二,7月20日决议作出后,上工公司是在六十日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第三,上工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不影响其表决权行使,也非本案审理范围。第四,即便上工公司抽逃出资,其也不能否定7月20日决议未获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实。第五,无证据证明上工公司已被注销,也未实际组成清算组,上工公司在288号案中仍为适格原告。故,一审法院对恒笙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恒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案第一次庭审笔录摘要,证明上工公司向工惠公司出资110万元不具真实性;2、(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案中工惠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证明上工公司称用50万元为恒笙公司归还45万元验资系谎言,上工公司与工惠公司所称工惠公司注册资金到位的陈述系谎言;3、恒笙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调取了2014年闵证字第960号案中相关材料,证明6月4日决议虽有相应公证书证明,并非等于该决议有效,且公证程序存在违法情况。上工公司、工惠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具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与证据2指向的证明对象是股东的出资事实问题,但不能仅以出资瑕疵来判断股东资格的有无及表决权比例,进而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故上述两证据与本案审理对象无直接联系。证据3指向的是公证机关对6月4日股东会进行公证过程,该决议内容系变更工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与本案所涉7月20日决议中董事选举、否定6月4日决议等争议事实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中无论是公证材料记载的公证员告知、询问情况,还是上工公司提供的材料情况,并不能得出影响决议效力的判断。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上工公司、工惠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恒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应为288号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在工惠公司根据6月4日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鸣华,董事为刘鸣华、徐幼芳、胡敏。3、恒笙公司为工惠公司工商登记之股东。本院认为,在恒笙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288号案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恒笙公司是否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二是288号案判决主文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恒笙公司的民事权益。一、关于恒笙公司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问题。第一,288号案系上工公司作为股东要求否定工惠公司已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工惠公司在288案中反对该诉请,恒笙公司对此亦持相同主张,也没有提出实质性有别于工惠公司的其他意见,故不属于对该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288号案系关于针对工惠公司已作出的三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纠纷。第二份与第三份决议分别是选举董事、监事,以及确认关于更换工惠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的6月4日决议无效,上述决议事项皆与选任公司管理者有关。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该项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等决议内容即便事关公司经营成败,也是通过公司存续期间红利分配、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间接影响股东,恒笙公司作为工惠公司股东不属于对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一份决议事关公司减资、股东的股权份额计算问题,否定该决议效力会直接影响恒笙公司在工惠公司中的股权份额,法院对该份决议的处理结果与恒笙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288号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可作为前案中第三人并不必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更应考虑到,在公司纠纷中,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其意思系股东意思的集合,在之前纠纷案件中公司既已提出相应主张或抗辩的,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司股东无权仅基于其股东身份即以公司所涉纠纷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再行就该纠纷的生效判决重复公司的具体主张或抗辩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恒笙公司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二、关于288号案判决主文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恒笙公司民事权益问题。如果已经确定恒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就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与实体问题并无严格区分,又鉴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不确定性,恒笙公司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还需审查288号案判决主文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损害恒笙公司的民事权益。288号案的判决理由主要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第一份决议系确定上工公司抽逃出资且无能力补足,应减少其股权份额,并按实际出资计算上工公司的股东权益,同时工惠公司作相应减资,因决议内容超出股东会权限,故应属无效。二是上工公司所持表决权为55%,其反对第二、三份决议,故此两份决议应未获得多数决应作无效处理。前者,考虑到是否抽逃出资本身双方就存在争议,现也无相关生效判决支持恒笙公司主张情况下,股东会决议无权认定系争事实进而限制上工公司的股东权利,故288号案判决第一份决议无效并无不妥。同时也应注意减资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该决议未获此比例通过。后者,恒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章程另有规定或有股东会决议限制、排除表决权行使情形下,工惠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根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应理解为按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据此计算第二、三份决议未获半数通过,未形成有效决议。再结合之前已提及上工公司出资有无瑕疵双方存有争议,又无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288号案判决后两份决议无效亦无不妥。据此,既然288号案判决既无不当,也就不存在恒笙公司所主张的该案判决损害了其表决权、管理权及选择经营者权利的情形。此外,288号案是判决7月20日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就决议无效法律并未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即便如恒笙公司所言288号案针对的系决议撤销问题,(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14号案中立案信息表记载,该案收到诉状时间系2014年9月18日,上工公司也是在法定期限之内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至于恒笙公司还提出上工公司已进入清算,梅喜连作为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工公司提起相关案件的诉讼,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恒笙公司能否就7月20日第一份决议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288号案,一审认定确有瑕疵,本院已于纠正,但其他法律适用并无不妥,且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恒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川审判员 沈旭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