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钟艳华与蓝定权、黄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艳华,蓝定权,黄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070号原告钟艳华,女,1977年8月14日生,壮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小帅,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定权,男,1969年10月3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黄惠春,女,1971年8月4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蓝定权,男,1969年10月3日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原告钟艳华诉被告蓝定权、黄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龙敏和人民陪审员杨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秋雨担任记录。原告钟艳华的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定权、黄惠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艳华诉称,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黄惠春、蓝定权。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对借款用途、抵押物、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此后双方到柳州市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六个月借款利息,原告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同时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惠春、蓝定权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被告黄惠春、蓝定权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计为14400元,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黄惠春、蓝定权支付原告代理费6000元;4、被告黄惠春、蓝定权以抵押的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5、由被告黄惠春、蓝定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艳华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及罗小宝借款240000元,其中原告出借的金额为1200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借款期限、利息、担保物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柳房他证字第E01731**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蓝定权将位于柳州市潭中东路北一巷1号1栋1单元8-2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6年3月9日《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票据号为01410894)。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6000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蓝定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时,被告蓝定权认可其向原告及案外人罗小宝共同借款240000元的事实,其中原告出借的金额为120000元,被告蓝定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借款利息记不清支付到何时。被告蓝定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惠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惠春、蓝定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黄惠春、蓝定权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蓝定权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及罗小宝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蓝定权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东路北一巷1号1栋1单元8-2号房屋作为抵押,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及罗小宝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原告出资120000元,罗小宝出资120000元;如二被告超过30天不支付利息给原告及罗小宝,原告及罗小宝有权终止协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等等。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艳华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具体事项按2014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二被告借款。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罗小宝、被告蓝定权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罗小宝分别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利息未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惠春、蓝定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共支出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为凭,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从2015年8月26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定权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潭中东路北一巷1号1栋1单元8-2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如二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原告诉请的代理费6000元,根据《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二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艳华与被告蓝定权、黄惠春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二、被告蓝定权、黄惠春偿付原告钟艳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蓝定权、黄惠春支付原告钟艳华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蓝定权、黄惠春如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钟艳华享有以被告蓝定权抵押的位于柳州市潭中东路北一巷1号1栋1单元8-2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元(原告钟艳华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蓝定权、黄惠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覃龙敏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秋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