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颜昭伟与刘金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昭伟,刘金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23执473号申请执行人:颜昭伟,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中专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刘金保,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颜昭伟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金保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素辉审 判 员 胥维德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