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与彭碧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彭碧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负责人:宋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彭碧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南支行”)与被告彭碧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柳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翠云、覃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柳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10793.8元,其中:本金9564.33元、利息769.56元,滞纳金459.91元(以上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29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彭碧海于2013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62×××55,该卡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透支消费,但透支款项到期后,部份按期归还,截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仍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564.33元、利息769.56元、滞纳金459.91元,共计10793.8元。被告彭碧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截至2016年5月29日透支金额合计10793.8元,其中:本金9564.33元、利息769.56元、滞纳金459.91元。另查明,章程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享受免息待遇。对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项目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即构成违约。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领用合约中的相关约定有权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碧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南支行偿还本金39564.33元、利息769.56元、滞纳金459.91元,合计10793.8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规定另行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彭碧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昕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