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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生于吉林省伊通县,住吉林省伊通县。因酒后驾车,于2016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13时,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亚泰大街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5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月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