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堂与被告宋文君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堂,宋文君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1民初72号原告:王维堂,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被告:宋文君,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天桥岭林业局供热公司工人,现住汪清县。原告王维堂与被告宋文君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堂、被告宋文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承包木耳地租赁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租用原告的一亩半地种植木耳,租赁期结束,2015年5月份,被告未把废旧木耳袋拉出出租耕地,原告让被告拉出去,被告翻脸不但不拉,而且扬言说“没时间我就不拉,你愿哪告,就哪告去。”结果一直拖到秋天,他才把废旧的木耳袋拉出去,整整耽误我一年的出租木耳地种不了,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宋文君辩称,2014年我租用原告的木耳地是事实,2015年我就不租了,2015年4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清理地,当时没有时间,后来在4月的23号左右我用铲车给他清理完了,不耽误他用地,所以我不能赔偿他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宋文君租用原告的木耳地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2015年什么时间被告给原告腾的地?是否应当赔偿王维堂的占地损失?对于上述焦点问题王维堂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证人陈某某证明于2015年4月23日宋文君雇佣证人的铲车给原告清理了租用的木耳地。但该证人是原告一个单位的同事,且是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维堂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向法庭提供证据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王维堂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祖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士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