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6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在靖西市××××路星爵网咖门口附近路段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将张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伤者张某乙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张某乙(已判刑)在靖西市××××路星爵网咖门口附近路段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将张某乙殴打致伤。黄某甲本人也被张某乙用刀砍伤。两人受伤后各到医院到医院治疗各自支付了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二级;黄某甲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一级。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另查明,在本院于2016年8月审理的张某乙因实施本案行为而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乙与黄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医疗的医药费,再由张某乙家属代为赔偿黄某甲人民币20000元,张某乙与黄某甲表示互相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张某乙因本案行为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靖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该局新靖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黄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受伤照片,黄某甲、张某乙受伤后各在医院治疗费用支出凭据,提取物证笔录,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农某甲、农某乙、韦向军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本院(2016)桂1081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张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及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观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害人谅解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大勇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严小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粟appoint 关注公众号“”